(2020)最高法知行终37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3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捷顺旅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法定代表人:沈煜明,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国,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晔,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宿迁康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暖,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嘉兴捷顺旅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宿迁康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诺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9)京73行初52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捷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第3908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并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事实与理由:捷顺公司享有专利号为20142062XXXX.1,名称为“一种自挤水平板拖把”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证据1未公开固定形态的拖把头以及“所述的捋头横向延伸,从而所述的捋头位于低位时所述的捋头兼作底座,使得与拖把杆平行的平板拖把头下端插入所述的插口内并且拖把可直立放置”的技术特征,具体为:原审判决仅根据证据1中的附图2、11、12即得出脱水模块15横向延伸并可兼作底座站立,证据不足;当脱水模块15底面为斜面或圆弧面时的横截面也可以是直线,但无法实现站立;证据1附图25-26所示并结合相应的文字记载两个翼片19a在清洁位置中不再沿着平行于由第二销轴29限定的方向的线y相交,该实施方式中,拖把明显无法实现站立。结合本专利说明书关于平板拖把头可转至与拖把杆平行后穿入捋头的记载及附图可知,拖把头是一个完整的形状不可变的部件,而证据1的拖把头可折叠,包夹拖把杆;拖把头是固定形状,不能折叠,故重量分布上不平衡,这时需要捋头横向延伸,而证据1拖把头折叠后保持平衡状态,无需具有捋头横向延伸的技术特征;晾晒时,本专利只有一个被挤水机构压紧的部位,证据1有两个挤水机构,遮挡面积更大,不易晾干。(二)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认定的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错误,且证据1、6不存在技术启示。具体理由为:被诉决定认定的技术问题太过宽泛,不能准确反映本专利的技术特征可实现的有效手段和技术优势,权利要求2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应为:远离捋套设置的捋头在对拖把头挤水时自身能得到全向限位;捋头与捋套在沿拖把杆滑动时,全程导向。解决上述问题的相应技术手段为:1.导向翼与定位条之间相互作用而对捋头在拖把杆的上下方向实现限位作用,导向块设置在两定位条之间,使捋头在拖把杆的左右方向得到限位,最终可实现全向限位。2.导向块设置在两定位条之间,可实现全程导向。本专利定位条对导向块除了导向作用外,更重要的是对捋头在拖把杆的上下方向具有限位作用。证据1是平衡状态,不会出现捋头摆动的情况,证据6公开的技术方案缺少“导向翼”,且凹槽设置在滑块上,证据6不能实现全程导向。滑块与清洁部之间采用两铁条连接,清洁部的定位和支撑全依托于滑块,而滑块与清洁部仅依靠铁条定位连接,因此清洁部的稳定性非常差,无法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原审判决认定区别技术特征“所述的导向块向左右两侧分别延伸出导向翼,所述的两根连接条具有分别延伸至所述导向翼下方的定位条”是常规性技术手段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证据1和6均没有记载现有设计中存在这样的技术问题,更没有公开区别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显然无法就解决上述技术问题显而易见给出技术手段。(三)权利要求3-7具备创造性。原审认定权利要求3-7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常规技术手段,但未进行举证或者说理,在权利要求1-2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7也具备创造性。(四)权利要求10具备创造性。原审对权利要求10附加技术特征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采用卡扣和卡口配合的结构实现对拖把头和清洁布的固定”认定错误。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基于拖布套装的技术条件下,如何解决因拖布套装存在拆卸不便的问题。本专利采用的技术手段是“平板拖把头的背面的两端分别枢接有夹布板,所述的夹布板上设有卡扣,所述的平板拖把头上设有卡口,所述的卡扣可扣入所述的卡口内。”在安装拖布时,将夹布板25下翻,套袋分别套在夹布板25上,然后将夹布板25上翻,原判中卡扣26和卡口27的卡接实为对夹布板25的固定。本专利中夹布板与拖把头采用可转动的连接结构,夹布板的转动可调整拖布与拖把头套设的结合位置,从而便于安装和拆洗,本专利中公开的技术手段在证据1和6及公知常识中均没有公开。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康诺公司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捷顺公司因不服被诉决定,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受理。捷顺公司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主要事实与理由:被诉决定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权利要求2、3-7、10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错误。本专利中公开的技术手段在证据1和6及公知常识中均没有公开。被诉决定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捷顺公司的诉讼请求。
康诺公司原审述称:同意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意见,请求法院判决驳回捷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诉决定系针对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该决定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7、10不具备创造性,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7、10无效,在权利要求8、9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该决定中认定:1.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自挤水平板拖把。证据1公开了一种挤水拖把,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包括手柄11、清洁模块13和脱水模块15,手柄11的下端通过万向节机构17连接到清洁模块13,清洁模块13包括两个翼片19,每个翼片19下侧承载有可浸渍衬垫20,脱水模块15包括至少两个设置在手柄轴线两侧的脱水元件39,所述脱水模块15包括套筒35,手柄11在该套筒内接合,可以轴向滑动,脱水模块15包括两根平行的辊子39,挤水的时候,翼片19完全折叠成背对背,从与手柄垂直的方向转动到与手柄平行的方向,衬垫20面向外侧,翼片19从附图9的位置移动到附图11的位置,在此过程中,可浸渍衬垫20被压紧在辊子39上,实现挤干作用。可见,证据1同样公开了一种自挤水平板拖把,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其中手柄1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拖把杆,具有可浸渍衬垫20的翼片19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背面可设拖布的平板拖把头,手柄11的下端通过万向节17连接到包括翼片19的清洁模块,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拖把杆的下端与所述的平板拖把头活动连接;可沿手柄11轴向滑动的套筒35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拖把杆上套设有可上下滑动捋套,套筒35下方的脱水模块15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捋套的下端设有捋头;挤水过程中,翼片19折叠后转至与手柄11平行的时候可以穿过脱水模块15而与辊子39接触,因此脱水模块15上必然具有供翼片19穿过的穿口,辊子39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挤水机构,其设置在穿口的底面用于对平板拖把头背面的衬垫20进行挤水,并且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的平板拖把头转至与所述的拖把杆平行后该平板拖把头可穿入所述的穿口中;由附图12到15中脱水模块15与翼片19的相对移动过程可以看出,当脱水模块15位于高位时翼片19脱离所述穿口,当脱水模块15位于低位时翼片19穿入所述穿口,因此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的捋头位于高位时所述的平板拖把头脱离所述的穿口,所述的捋头位于低位时所述的平板拖把头下端穿入所述的穿口;当拉动套筒35向上运动时辊子39挤压翼片19对其进行脱水,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将所述的捋套向上拉时通过所述的挤水机构对平板拖把头背面的拖布进行挤水;由附图2可以看出,脱水模块15中容纳两个辊子39,必然具有一定的长度和宽度,且由图中也可以看出该脱水模块15具有矩形的底面,因此毫无疑义是横向延伸的,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的捋头横向延伸;尽管证据1中无文字明确记载脱水模块15位于低位时可以兼作底座使拖把直立放置,然而由附图11、12中可以看出脱水模块15位于低位时翼片19与手柄11平行,并由脱水模块15下端插入穿口内,脱水模块15的端部与翼片19折叠后的端部齐平,此时若将该拖把放置到底面,脱水模块15毫无疑问可以作为底座,而该拖把必然可以直立放置,因此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捋头位于低位时所述的捋头兼作底座,使得与拖把杆平行的平板拖把头下端插入所述的插口内并且拖把可直立放置。
捷顺公司认为证据1的附图11、12只示出了拖把挤水过程中的状态,无法反映拖把站立的状态。对此,被诉决定认为:附图2的立体分解图明确示出了脱水模块15的下端在垂直于套筒35的面内具有呈矩形的外部框架结构的截面,两个挤水辊39分置在脱水模块内部的两侧,毫无疑问该脱水模块15是横向延伸的。且由附图11、12可以看出,辊子39的底端与脱水模块15外部框架的底端齐平,可以构成一个稳定的站立底面,同时由于该框架的底面面积远大于套筒35和手柄11的截面面积,使得脱水模块15的底面足以稳定地支撑整个拖把直立,因此,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捋头横向延伸的结构,并且由于捋头具有横向延伸的结构使其位于低位时可以兼作底座,客观上使得拖把可直立放置。由此可见,证据1直接或隐含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两者均属于清洁设备领域,客观上均可解决拖把挤水后无法直立的技术问题,达到了易晾干、不易脏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
2.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捋头与所述的捋套之间通过左右两根连接条连成一体;所述的拖把杆上设有一导向块,所述的导向块向左右两侧分别延伸出导向翼,所述的两根连接条具有分别延伸至所述导向翼下方的定位条”。证据1并未公开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与证据1存在上述区别。基于上述区别,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得捋头和捋套在滑动的时候顺畅性更好。证据6也公开了一种自挤水平板拖把,与本专利和证据1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其中可沿主杆10上下滑动的滑块30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捋套,连接在滑块30下端的清洁部31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捋头,清洁部31和滑块30之间通过两钢条33连成一体,公开了权利要求2中的所述的捋头与所述的捋套之间通过左右两根连接条连成一体。由于证据1中脱水模块15和套筒35即捋头和捋套之间是直接连接在一起,在挤水的时候使用者需要用手拉动套筒来带动脱水模块的上下移动,如果套筒的长度较短的话,则使用者拉动套筒的时候需要弯腰,比较费力,如果套筒长度比较长,则会增加拖把的制作材料,导致成本上升。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6的启示下,容易想到对证据1的拖把结构进行改进,使用左右两根连接条将捋头和捋套连成一体,既方便拉动又节省了材料。并且证据6还公开了拖把主杆10上设置有定位块,滑块30配合该定位块设有一滑槽,当该滑块于主杆10上滑动时,该定位块与该凹槽相互配合从而提供一方向上的限制,使该滑块30不致相对主杆10发生转动。其中定位块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导向块,并且定位块在凹槽中滑动,则定位块和凹槽之间必然有相互配合的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6的启示下,容易想到对证据1的拖把杆与因设置了两连接条而易发生转动的脱水模块间的连接结构作进一步配置,使得脱水模块在拖把杆上滑动更顺畅、不至于发生转动,在此技术构思下,可在拖把杆上开设有槽,在至少一连接条上配设有可伸入上述槽内的导向凸起,或可在拖把杆上设有导向块,在连接条上配设有与上述导向块相适应的滑槽,或可在拖把杆上适当位置设置有导向块,并且在导向块的两侧伸出导向翼,在左右两根连接条上设置定位条与导向翼配合,以此实现导向块在脱水模块滑动时的导向作用,而这些均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6和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捋头滑至高位时所述的捋头及捋套由定位机构定位”。证据1还公开了脱水模块15在高位时,具有圆形端部的锁定销71啮合在套筒35的孔73和手柄下部的孔77中,将套筒35和脱水模块15进行定位。证据6中也公开了滑块30位于高位时有一待命位置,主杆10于该待命位置设有一按压开关13与一卡扣件12,该滑块30相对该卡扣件12设有一卡槽32,滑块30位于高位时,卡扣件12与卡槽32箱扣合,而不致使该滑块30与清洁部31向下滑落。因此,证据1和证据6均公开了捋头滑至高位时捋头和捋套由定位机构定位,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时候,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4.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定位机构为:所述连接条的下端设有定位凸点,所述的捋头位于高位时候所述的定位凸点与所述导向翼的背面相抵。”如前所述,在证据1和证据6均公开了定位机构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连接条的下端设置与导向翼背面相抵的定位凸点来实现捋头位于高位时的定位,这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时候,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5.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4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穿口的顶面设有与两根位于所述拖把杆两侧的导筋,所述的平板拖把头穿入所述的穿口中时所述的导筋与所述平板拖把头的正面触碰”。证据6还公开了清洁部31的穿口内环面设有至少一定位轮312,调整定位轮312与清洁轮311之间的空隙大小,进而适用各种厚度的清洁布。可见定位轮312的作用是为了在拖布穿过穿口的时候压紧拖布,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穿口的顶面设置两根位于所述拖把杆两侧的导筋,使平板拖把头穿入所述的穿口中时所述的导筋与所述平板拖把头的正面触碰,以此来压紧拖布,达到更好挤水的效果,这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4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时候,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6.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1-4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挤水机构包括挤水刮条,所述的挤水刮条设于一刮条座上,所述的刮条座穿设于所述穿口的底面内,所述的捋头内还设有一顶紧所述刮条座的刮条座弹簧”。证据1已经公开了脱水模块中的辊子可以用刮片代替,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使用挤水刮条来挤水,而为了安装挤水刮条,在穿口底面设置刮条座,并且为了使挤水刮条紧贴拖布对其进行挤压,设置顶紧所述刮条座的刮条座弹簧也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4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时候,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
7.权利要求7是权利要求6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挤水机构还包括刷毛,所述的刷毛设于一刷座上,所述的刷座穿设于所述穿口的底面内,所述的捋头内还设有一顶紧所述刷座的刷座弹簧。”由于刷子是日常生活中常见的清洁工具,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挤水的同时,使用刷毛进一步去除拖布上的灰尘、颗粒等污垢,因此在挤水机构上设置刷毛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为了安装和压紧刷毛而设置刷毛座和刷座弹簧也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的时候,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
8.权利要求10是权利要求1-4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平板拖把头的背面的两端分别枢接有夹布板,所述的夹布板上设有卡扣,所述的平板拖把头上设有卡口,所述的卡扣可扣入所述的卡口内”。日常生活中的平板拖把具有多种固定平板拖把头上的清洁布方式,如可以使用魔术贴进行固定,或使用套设方式进行固定等,其中采用卡扣和卡口配合的结构实现拖把头和清洁布的固定也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创造性。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本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0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2月11日,专利权人为捷顺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自挤水平板拖把,包括拖把杆、背面可设拖布的平板拖把头,所述拖把杆的下端与所述的平板拖把头活动连接;所述的拖把杆上套设有可上下滑动的捋套,所述捋套的下端设有捋头,所述的捋头具有一穿口,所述穿口的底面设有用于对平板拖把头背面的拖布挤水的挤水机构,所述的平板拖把头转至与所述的拖把杆平行后该平板拖把头可穿入所述的穿口中,所述的捋头位于高位时所述的平板拖把头脱离所述的穿口,所述的捋头位于低位时所述的平板拖把头下端穿入所述的穿口;将所述的捋套向上拉时通过所述的挤水机构对平板拖把头背面的拖布进行挤水;
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捋头横向延伸,从而所述的捋头位于低位时所述的捋头兼作底座,使得与拖把杆平行的平板拖把头下端插入所述的插口内并且拖把可直立放置。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挤水平板拖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捋头与所述的捋套之间通过左右两根连接条连成一体;
所述的拖把杆上设有一导向块,所述的导向块向左右两侧分别延伸出导向翼,所述的两根连接条具有分别延伸至所述导向翼下方的定位条。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挤水平板拖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捋头滑至高位时所述的捋头及捋套由定位机构定位。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自挤水平板拖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定位机构为:所述连接条的下端设有定位凸点,所述的捋头位于高位时候所述的定位凸点与所述导向翼的背面相抵。
5.如权利要求1—4之一所述的自挤水平板拖把,其特征在于:所述穿口的顶面设有与两根位于所述拖把杆两侧的导筋,所述的平板拖把头穿入所述的穿口中时所述的导筋与所述平板拖把头的正面触碰。
6.如权利要求1—4之一所述的自挤水平板拖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挤水机构包括挤水刮条,所述的挤水刮条设于一刮条座上,所述的刮条座穿设于所述穿口的底面内,所述的捋头内还设有一顶紧所述刮条座的刮条座弹簧。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自挤水平板拖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挤水机构还包括刷毛,所述的刷毛设于一刷座上,所述的刷座穿设于所述穿口的底面内,所述的捋头内还设有一顶紧所述刷座的刷座弹簧。
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自挤水平板拖把,其特征在于:所述穿口底面上开设有刮条座贯通口和刷座贯通口;
所述刮条座贯通口的侧壁的里端设有刮条座挡筋,所述刮条座的底面设有与所述刮条座挡筋适配的刮条座挡台,所述的刮条座从所述的刮条座贯通口外侧进入所述的刮条座贯通口中,所述的刮条座挡台与所述的刮条座挡筋相抵;
所述刷座贯通口的侧壁的里端设有刷座挡筋,所述刷座的底面设有与所述刷座挡筋适配的刷座挡台,所述的刷座从所述的刷座贯通口外侧进入所述的刷座贯通口中,所述的刷座挡台与所述的刷座挡筋相抵;
所述捋头的外侧盖设有遮盖所述刮条座贯通口和刷座贯通口的遮盖,所述的刮条座弹簧顶紧在所述的刮条座和所述的遮盖之间,所述的刷座弹簧顶紧在所述的刷座和所述的遮盖之间。
9.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自挤水平板拖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挤水刮条的底面上设有转轴,所述的刮条座上设有嵌槽,所述的转轴嵌入所述的嵌槽内。
10.如权利要求1—4之一所述的自挤水平板拖把,其特征在于:所述平板拖把头的背面的两端分别枢接有夹布板,所述的夹布板上设有卡扣,所述的平板拖把头上设有卡口,所述的卡扣可扣入所述的卡口内。”
针对本专利,康诺公司于2018年8月15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10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全部无效,并分两次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WO2010/116089A1号PCT国际专利文献及其全文中文译文,公开日为2010年10月14日;
证据2:CN201171658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2月31日;
证据3:CN103829886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公布日为2014年6月4日;
证据4:CN203524591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4月9日;
证据5:CN203195618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9月18日。
证据6:TWM364499U1号中国台湾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9月11日;
证据7:CN201675886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2月22日;
证据8:CN202843535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4月3日;
证据9:TW200533311号中国台湾发明专利说明书,公开日为2005年10月16日。
2019年2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
(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新颖性
本案中,捷顺公司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具有“所述的捋头横向延伸,从而所述的捋头位于低位时所述的捋头兼作底座,使得与拖把杆平行的平板拖把头下端插入所述的插口内并且拖把可直立放置”的区别技术特征,因此不但具备新颖性,亦具备创造性。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捋头位于低位时所述的捋头兼作底座,使得与拖把杆平行的平板拖把头下端插入所述的插口内并且拖把可直立放置”是对捋头功能所作的进一步限定。从实现该功能的结构来看,该捋头具有一横向延伸从而使得捋头的下端为与地面接触的一个平面且该平面具有一定的面积。虽然证据1中没有文字明确记载脱水模块15位于低位时可以兼作底座使拖把直立放置,但由证据1的附图2可以直观看出,脱水模块15具有一定的长度和宽度,并且具有一矩形的底面。同时,由附图11、12中可以看出脱水模块15位于低位时端部与翼片19折叠后的端部齐平。结合附图2和附图11、12可以看出,脱水模块15的底面具有一平面,且具有一定的延伸面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根据附图2、11、12的信息能够得知,若将附图11、12中的拖把放置到地面,脱水模块15作为底座可以实现拖把的直立放置。因此,证据1中隐含公开了“脱水模块15可以作为拖把站立的底座”这一技术特征,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的认定并无不当。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否具备创造性
捷顺公司认为,被诉决定所确定的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太过宽泛,与本专利的技术特征对应时无法体现有效技术手段和技术优势。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技术问题的确定,根据区别技术特征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要依据每项发明的具体情况而定,发明的任何技术效果都可以作为重新确定技术问题的基础,只要本领域技术人员从该申请说明书中所记载的内容能够得知该技术效果即可。其次,对于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的捋头与所述的捋套之间通过左右两根连接条连成一体;所述的拖把杆上设有一导向块,所述的导向块向左右两侧分别延伸出导向翼,所述的两根连接条具有分别延伸至所述导向翼下方的定位条”而言,本专利说明书第0035段明确记载了“设有导向块时,导向翼与定位条的配合,使得导向块对捋套、捋头的整体滑动起导向作用,使得捋套、捋头的滑动顺畅且定向滑动”。因此,根据说明书的明确记载和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使得捋头和捋套在滑动的时候顺畅性更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从本专利说明书中所记载的内容能够确切得知的技术效果,被诉决定中关于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认定并无不当。在此基础上,证据6公开了拖把主杆10上设置的定位块,以及滑块30上配合该定位块设有的一滑槽,以提供一方向上的限制,使得该滑块于主杆10上滑动时不致相对主杆10发生转动。而且,对于滑动连接的两个部件,在滑动过程中为了实现滑动的顺滑和两者位置上相对稳定的滑动定位,通过设置具有导向翼的导向块和对导向块进行定位的定位条的方式是本领域中一种常规的技术手段。因此,在证据6的基础上,为实现导向块在脱水模块滑动时的导向作用,而在拖把杆上设有导向块,在连接条上配设有与上述导向块相适应的滑槽,以及在导向块的两侧设定伸出的导向翼,在左右两根连接条上设置定位条与导向翼配合,均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从而,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6和本领域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亦无不当。
(三)本专利权利要求3-7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3-7均为从属权利要求,捷顺公司基于引用关系认为权利要求1、2的从属权利要求3-7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主张,依据不足,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本专利权利要求10是否具备创造性
捷顺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0中的采用卡扣和卡口配合的结构实现的是布的快速拆卸,而不是为了实现布的安装,本专利中夹布板与拖把头采用可转动的连接结构,夹布板的转动可调整拖布与拖把头套设的结合位置,从而便于安装和拆卸。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平板拖把具有多种固定平板拖把头上清洁布的方式,如可以使用魔术贴进行固定,或使用套设方式进行固定等,不同的方式具有不同的优缺点,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卡扣和卡口配合的结构具有简便快速的结合和分离功能。因此,通过卡扣和卡口配合的结构实现拖把头和清洁布的固定以便于清洁布安装和拆卸,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一种常用技术手段。从而,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7、10不具备创造性。捷顺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捷顺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捷顺公司负担。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7、10不具备创造性的评价是否正确。
(一)关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本院认为,判断发明或实用新型是否具备新颖性的核心在于判断对比文件是否公开了与权利要求所述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判断是否属于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时,应当整体考虑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预期达到的技术效果。当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据此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认为两者属于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
捷顺公司上诉主张,证据1未公开固定形态的拖把头以及“所述的捋头横向延伸,从而所述的捋头位于低位时所述的捋头兼作底座,使得与拖把杆平行的平板拖把头下端插入所述的插口内并且拖把可直立放置”的技术特征。经审查,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及说明书并未限定平板拖把头是否为固定形状。证据1说明书记载,运动过程中,翼片19折叠后转至与手柄11平行的时候可以穿过脱水模块15而与辊子39接触,对平板拖把头背面的衬垫20进行挤水,即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的平板拖把头转至与所述的拖把杆平行后该平板拖把头可穿入所述的穿口中”的技术特征。
关于权利要求1是否公开了“所述的捋头横向延伸,从而所述的捋头位于低位时所述的捋头兼作底座,使得与拖把杆平行的平板拖把头下端插入所述的插口内并且拖把可直立放置”的技术特征。经审查,证据1附图2的立体分解图标示了脱水模块15的下端在垂直于套筒35的面内具有呈矩形的外部框架结构的截面,两个挤水辊39分置在脱水模块内部的两侧,而容纳辊子的脱水模块必然具有一定的长度和宽度,该图示可见该脱水模块具有矩形的底面,因此,该脱水模块15必然是横向延伸的。由附图11、12可见,辊子39的底端与脱水模块15外部框架的底端齐平,可以构成一个稳定的站立底面,同时由于该框架的底面面积远大于套筒35和手柄11的截面面积,使得脱水模块15的底面可以支撑拖把直立。证据1隐含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捋头横向延伸,从而所述的捋头位于低位时所述的捋头兼作底座,使得与拖把杆平行的平板拖把头下端插入所述的插口内并且拖把可直立放置”的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客观上均可解决拖把挤水后直立放置的问题,均采用拖把挤水后捋头(脱水模块)横向延伸,兼作底座使拖把直立放置的技术方案,达到了易晾干、不易脏的技术效果。因此,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结论正确,捷顺公司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捷顺公司上诉主张,被诉决定对权利要求2存在的技术问题的认定错误,且证据1、6不存在技术启示。
经审查,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未被证据1公开,“所述的捋头与所述的捋套之间通过左右两根连接条连成一体;所述的拖把杆上设有一导向块,所述的导向块向左右两侧分别延伸出导向翼,所述的两根连接条具有分别延伸至所述导向翼下方的定位条”为区别技术特征。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设有导向块时,导向翼与定位条的配合,使得导向块对捋套、捋头的整体滑动起导向作用,使得捋套、捋头的滑动顺畅且定向滑动;设置导向块作为捋套、捋头上下滑动的导向机构,捋套、捋头的滑动导向性、顺畅性好。本院认为,上述区别特征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实现捋头与捋套之间滑动连接顺畅、定向。证据6公开了一种拖把,包括一主杆10与一工作部20,该工作部20枢接于该主杆10的前端,一滑块30,该滑块30设于该主杆10并可沿该主杆10滑动,该滑块30靠近工作部一端延伸固接有一清洁部31,该清洁部为一具缺口之环形体,该缺口之两端藉由两钢条33连接至该滑块30。在证据6中,可沿主杆10上下滑动的滑块30对应于权利要求2中的捋套,连接在滑块30下端的清洁部31对应于权利要求2中的捋头,清洁部31和滑块30之间通过两钢条33连成一体,对应于权利要求2所述的捋头与所述的捋套之间通过左右两根连接条连成一体的技术特征。因此,区别特征“所述的捋头与所述的捋套之间通过左右两根连接条连成一体”已经被证据6公开,且相应的技术手段“两钢条33”在该证据6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特征在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所起的作用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6的启示下,容易想到将两根连接条连接捋头与捋套与证据1相结合,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
证据6还公开了以下技术方案:主杆10处于待命位置时,该主杆10于该待命位置设有一按压开关13与一卡扣件12,该按压开关13可控制该卡扣件12向外凸出或缩入该主杆10,该滑块30相对该卡扣件12设有一卡槽32,该滑块30位于该待命位置时,该卡扣件12可与该卡槽32相扣合,而不致使该滑块30与该清洁部31向下滑落撞击该工作部20;主杆10适当位置上设置有定位块,滑块30配合该定位块设有一滑槽,当该滑块于主杆10上滑动时,该定位块与该凹槽相互配合从而提供一方向上的限制,使该滑块30不致相对主杆10发生转动。据此,证据6公开了卡扣件与卡槽配合、定位块与滑槽配合,在主杆运动的过程中,即主杆处于不同的位置时起到限位和导向的作用。这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导向块、导向翼与定位条的配合在技术方案中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6的启示下,容易想到结合在拖把杆上设置导向块,在连接条上配设有与上述导向块相适应的滑槽,以及在导向块的两侧设定伸出的导向翼,在左右两根连接条上设置定位条与导向翼配合,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
捷顺公司上诉主张被诉决定认定“所述的导向块向左右两侧分别延伸出导向翼,所述的两根连接条具有分别延伸至所述导向翼下方的定位条”是常规性技术手段证据不足,没有对公知常识进行举证,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被诉决定认定有关“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是站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基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对于本领域现有技术的认知水平作出的判断,并未引入新的事实,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三)关于权利要求3-7的创造性
捷顺公司上诉主张,在权利要求1-2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7也具备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捋头滑至高位时所述的捋头及捋套由定位机构定位”。经审查,证据1公开了脱水模块15在高位时,具有圆形端部的锁定销71啮合在套筒35的孔73和手柄下部的孔77中,将套筒35和脱水模块15进行定位。如前所述,证据6公开了滑块30位于高位时,卡扣件与卡槽相配合,防止滑块与清洁部向下滑落撞击工作部的技术方案。因此证据1和证据6均公开了捋头滑至高位时捋头和捋套由定位机构定位,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时候,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定位机构为:所述连接条的下端设有定位凸点,所述的捋头位于高位时候所述的定位凸点与所述导向翼的背面相抵。”在证据1和证据6均公开了定位机构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连接条的下端设置与导向翼背面相抵的定位凸点来实现捋头位于高位时的定位,这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时候,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4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穿口的顶面设有与两根位于所述拖把杆两侧的导筋,所述的平板拖把头穿入所述的穿口中时所述的导筋与所述平板拖把头的正面触碰”。证据6还公开了清洁部31的穿口内环面设有至少一定位轮312,调整定位轮312与清洁轮311之间的空隙大小,进而适用各种厚度的清洁布。可见定位轮312的作用是为了在拖布穿过穿口的时候压紧拖布,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穿口的顶面设置两根位于所述拖把杆两侧的导筋,使平板拖把头穿入所述的穿口中时所述的导筋与所述平板拖把头的正面触碰,以此来压紧拖布,这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4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时候,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1-4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挤水机构包括挤水刮条,所述的挤水刮条设于一刮条座上,所述的刮条座穿设于所述穿口的底面内,所述的捋头内还设有一顶紧所述刮条座的刮条座弹簧”。证据1已经公开了脱水模块中的辊子可以用刮片代替,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使用挤水刮条来挤水,而为了安装挤水刮条,在穿口底面设置刮条座,并且为了使挤水刮条紧贴拖布对其进行挤压,设置顶紧所述刮条座的刮条座弹簧也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4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时候,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7的创造性。权利要求7是权利要求6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挤水机构还包括刷毛,所述的刷毛设于一刷座上,所述的刷座穿设于所述穿口的底面内,所述的捋头内还设有一顶紧所述刷座的刷座弹簧。”刷子作为日常生活中常见的清洁工具,在挤水的同时,使用刷毛进一步去除拖布上的灰尘、颗粒等污垢,因此在挤水机构上设置刷毛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为了安装和压紧刷毛而设置刷毛座和刷座弹簧也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的时候,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
(四)关于权利要求10的创造性
捷顺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判决对权利要求10附加技术特征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采用卡扣和卡口配合的结构实现对拖把头和清洁布的固定”认定错误。经审查,权利要求10是权利要求1-4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平板拖把头的背面的两端分别枢接有夹布板,所述的夹布板上设有卡扣,所述的平板拖把头上设有卡口,所述的卡扣可扣入所述的卡口内”。本专利说明书记载,拖布的安装非常简便,拖布安装完后不易脱落,而且在实施例中也公开了可直接采用魔术贴安装等技术手段。本院认为,附加技术特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实现对拖把头和清洁布的固定,并非捷顺公司所述基于拖布套装的技术条件下,如何解决因拖布套装存在拆卸不便的问题。日常生活中存在多种拖把头与清洁布的固定方式,其中采用卡扣和卡口配合的结构实现拖把头和清洁布的固定也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捷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7、10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结论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嘉兴捷顺旅游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潘才敏
审判员 岳利浩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