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最高法知行终20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最高法知行终208号
一、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无效宣告请求人):东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平,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龙,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某雨。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颖。
一审第三人(专利权人):范某公司。住所地:荷兰王国莱斯韦克市。
代表人:雷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佳,北京费岚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慧,北京费岚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案由
上诉人东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第三人范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范某公司、名称为“用于信用卡的存储器”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针对东莞某某公司就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698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东莞某公司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3年12月20日作出(2022)京73行初15845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东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东莞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4年7月23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东莞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平、孟祥龙,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希、王某颖,一审第三人范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佳、吴晓慧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基本事实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本专利系名称为“用于信用卡的存储器”的发明专利,专利权人为范某公司,专利号为201080023049.9,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5月26日,优先权日为2009年5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5月13日。作为本案审查基础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卡片存储器,包括壳体(1),其紧密适合于具有至少三张长方形卡片的卡片堆叠(2),这些卡片相互排列,并且具有至少一个卡片开口(3)以放置和取出卡片,而在壳体中相对于卡片开口(3)处具有一个卡片移动特征,使得卡片通过该卡片开口(3)能够从该壳体部分滑出,其中,在该壳体的内部侧面靠近卡片开口(3)的至少一个侧面上设置至少一个摩擦元件(6),该元件产生一摩擦力以支撑所述卡片堆叠中每一个独立卡片的侧边,该侧边至少被部分地置于该壳体中,所述卡片堆叠的所有宽度上具有微小差异,该摩擦元件充分地延伸至该壳体(1)的接收空间的完全高度,以容纳所述卡片堆叠,其特征在于,
所述摩擦元件具有一个表面,其中有弹性地设置缓冲部件,
以及这种表面使其形状适合所述卡片堆叠的所述侧面的所述表面的所述缓冲部件
使得所述摩擦元件既能接触所述卡片堆叠中过大尺寸的卡片,也能接触其中尺寸过小的卡片
使得所述摩擦元件产生足够的摩擦力以朝向所述堆叠的每一张独立的卡片的侧边,以致使相对的卡片处于相对于壳体稳定的位置,从而该卡片不会因为重力而滑出,而实际上通过指尖施加的力滑出。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卡片存储器,其特征是,所述摩擦元件(6)是由具有粗糙纤维的表面结构的基底制得。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卡片存储器,其特征是,所述摩擦元件(6)是由金属纤维的毡制得。
4.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卡片存储器,其特征是,直接相对于摩擦元件(10),可以在所述壳体(1)中设置一第二个,可弹性的,摩擦元件(6),该摩擦元件(10)接触所述堆叠的第二侧边,该第二侧边与所述第一侧边相对。
5.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卡片存储器,
-所述壳体的内部侧面上具有一个或多个凹槽(11),在所述凹槽(11)内能以稳定方式设置一个摩擦元件(6)以及一个弹性元件(7),所述摩擦元件(6)和所述弹性元件(7)被整合为一体的弹性摩擦元件(10)。”
本专利说明书第[0010]段记载:“所述摩擦元件具有一个或多个以下的特征:具有一个有足够宽度/尺寸的表面以便同时接触卡片堆叠中的所有卡片,从而,例如,能充分地延伸至所述接收了一叠卡片的卡片存储器的空间的全部高度;具有一个不是刚性的表面,和/或实质上局部地、优选是弹性的、可压缩的,和/或在其中可以优选弹性地设置一个缓冲部件,和/或在其中可以容易地、优选弹性地设置一个或多个凹槽或凹点(pits),和/或其是可变形的、如同充填有软物的枕头或毛毡层的表面一样,和/或其容易局部屈服;和/或其是容易可变形的,优选地有弹性地;和/或容易在形状上适合于所述卡片堆叠的侧面的表面形状,例如缓冲部件,其侧面按压在所述摩擦元件上”。第[0014]段记载:“摩擦元件还在荷兰专利NL1002759和美国专利US2005/0224149A1被提到过。然而,在两篇文件中其功能局限在那样的情形下,即:所述卡片完全地处于壳体中,并且所述摩擦元件仅仅起到当卡片存储器不使用时,阻止卡片从壳体中落出的作用。一旦卡片从存储器中部分地弹出以便单独地选出和移出一张卡片,这些卡片就脱离摩擦元件的接触,从而该摩擦元件就不能再有效地阻止卡片自发地从存储器中落出。”
四、无效宣告程序
2021年12月1日,东莞某公司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主要理由包括: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权利要求1-5不清楚,权利要求1-5不具备200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东莞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号为EP0287532A2的专利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88年10月19日。证据1公开了一种卡片存储器,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中文译文第6、7、13段,图1-5):参考上述附图,1整体上表示一个壳体,用于容纳卡片2,特别是信用卡或一般类型的类似物品。壳体1包括一个平行六面体形状的盒子,其尺寸使得内部包含的空间可以容纳多个基本相同的卡片2,它们以精确的方式并排有序地堆叠在一起(附图2示意性示出四张卡片)。3表示盒子的底部,位于开口顶部的对面,顶部有一个翻盖4。盒子的底端包含一个手动装置,可从外面接触,通过该装置使卡片2以分层形式部分地从敞开的顶部露出,如图2所示。在图3所示的壳体的第二实施例中,壳体的两侧15的内表面对称的设有弹性条20,防止在盖子打开时卡片2的滑出。每个弹性条20具有两个凸起,凸起21的凸面朝向盒子的内部并其大小被设置以确保其和卡片2的侧边充分接触,更确切地说,两个弹性条20的尺寸和形状设置为其分隔的两对对称设置的凸起的面向内的凸侧之间的距离略微小于卡片二的横向尺寸。结合说明书附图4可知,弹性条20充分延伸至壳体接受空间的完全高度以容纳卡片堆叠。
证据2:公开号为US20050224149A1的专利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2005年10月13日。证据2公开了一种大容量卡片存储器及其弹射器,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中文译文第19、21、41、42段,图2):卡片通过开口插入设置在外壳每个侧壁上的几个平行槽中的一个,直到它们摩擦接合,最好是通过设置在每个侧壁上的弹性垫,并与位于外壳后壁的弹出片组件齐平。通过与弹性材料的摩擦接合,防止卡片从本发明的盒中掉出。朝向与开口9相反的侧面,弹性垫38以粘贴或其他方式平行于每个侧壁12设置。弹性垫38是有弹性的,其在变形后摩擦地接触放在槽24中的卡片,因为不同卡片的厚度不同,所以弹性垫38的弹性是在插槽24中容纳和固定各种卡片的关键。
证据3:公开号为US4674628A的专利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87年6月23日。
证据4:公开号为JPH04106183A的专利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92年4月8日。
证据5:公开号为CN101066719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日为2007年11月7日。
针对东莞某某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范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反证1:公开号为W02010137975A2的PCT国际申请,公开日为2010年12月2日。
反证2:公开号为CN102448343B的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5月13日。
反证3:本专利的发明专利申请过程文档。
在无效程序中,各方当事人明确以下事项:1.东莞某公司放弃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清楚以及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放弃对于权利要求1中方案二(假设缓冲部件为卡片堆叠造成的不规则侧面)的无效理由,同时明确权利要求1的证据组合方式为证据1结合证据2和公知常识;2.范某公司明确,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缓冲部件是摩擦元件的表面,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对应说明书附图4的技术方案。
2022年7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本专利说明书已充分公开缓冲部件的内容,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关于摩擦元件和缓冲部件之间的关系的限定是清楚的,不会造成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权利要求2-5保护范围也是清楚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基于引用关系,权利要求2-5也具备创造性。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决定:继续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五、一审判决
东莞某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2年10月9日受理。东莞某公司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事实和理由为:被诉决定关于区别特征的认定错误,卡片堆叠的所有宽度上具有微小差异并非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证据2公开了用弹性垫片固定不同宽度卡片,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的启示下,将弹性垫替换证据1中的弹性条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5均不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结论正确,请求驳回东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范某公司述称:同意国家知识产权局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了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之前,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0010]段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明确缓冲部件是具有弹性的能够起到缓冲作用的部件,其设置在摩擦元件的表面,缓冲部件在形状上与卡片堆叠侧边表面的形状相互适配,卡片堆叠侧面按压在摩擦元件上。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已充分公开缓冲部件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
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确定缓冲部件设置在摩擦元件的表面,清楚地知道二者之间的连接装配关系,不会造成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根据权利要求4中的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明确,在一侧边设置摩擦元件,在与该侧边相对的另一侧边设置弹性摩擦元件,其中关于“摩擦元件(10)”的限定以及关于“可以”的措辞均不会导致权利要求4保护范围不清楚。权利要求2-5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亦清楚。
如前所述,缓冲部件设置在摩擦元件的表面。证据1仅公开了卡片基本相同,未明确公开卡片堆叠在宽度方向上具有微小的差异。证据1在壳体内部侧面靠近卡片开口的侧面上设置了弹性条,弹性条通过弹力卡住卡片堆叠中的卡片的侧边,而本专利中摩擦元件产生摩擦力朝向卡片堆叠中的每一个独立的卡片的侧边,摩擦元件表面设置的缓冲部件的形状适合卡片堆叠的侧面的表面,因此证据1中的弹性条实质上与本专利中的摩擦元件不同,相应的弹性条上的凸起与本专利中的缓冲部件也不同。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是:摩擦元件产生一摩擦力以支撑所述卡片堆叠中每一个独立卡片的侧边,所述卡片堆叠的所有宽度上具有微小差异,所述摩擦元件具有一个表面,其中有弹性地设置缓冲部件,以及这种表面使其形状适合所述卡片堆叠的所述侧面的所述表面的所述缓冲部件使得所述摩擦元件既能接触所述卡片堆叠中过大尺寸的卡片,也能接触其中尺寸过小的卡片,使得所述摩擦元件产生足够的摩擦力以朝向所述堆叠的每一张独立的卡片的侧边,以致使相对的卡片处于相对于壳体稳定的位置,从而该卡片不会因为重力而滑出,而实际上通过指尖施加的力滑出。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该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固定宽度不同的卡片。对此,证据2中弹性垫设置在壳体内部,朝向与开口相反的侧面中,而本专利中摩擦元件设置在壳体内部靠近开口的侧面上,两者设置的位置不同。本专利说明书第[0014]段也记载了证据2,认为证据2中卡片从存储器中弹出后,脱离摩擦元件的接触,摩擦元件不能再有效地阻止卡片自发的从存储器中脱落,由此可见摩擦元件设置在壳体内部靠近开口的侧面上是本专利的发明点,但并没有证据表明其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证据2说明书译文第42段仅公开了不同卡片的厚度不同,弹性垫的弹性是在插槽中容纳和固定各种卡片的关键,但并没有公开证据2中的弹性垫的作用是固定不同宽度的卡片。因此证据2也至少未公开“在该壳体的内部侧面靠近卡片开口的至少一个侧面上设置至少一个摩擦元件,所述卡片堆叠的所有宽度上具有微小差异,摩擦元件既能接触所述卡片堆叠中过大尺寸的卡片,也能接触其中尺寸过小的卡片”,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该区别特征的加入使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备卡片推出壳体时也能固定不同宽度的卡片的有益效果。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不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5也具备创造性。
由于东莞某公司对被诉决定中所涉及的其他内容不持异议,故对此不再予以评述。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东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东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六、二审判决
东莞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一)本专利说明书第[0009]段关于“信用卡尺寸由于制造公差而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差异”的技术需求不符合技术现实,在实践中并不存在,无需进行特殊设计,是范某公司为了获得授权而编造、炮制的技术问题。基于上述认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二)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特征认定错误,应以东莞某公司在无效请求中归纳的区别特征为准。(三)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即使认可被诉决定认定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该区别特征已经被证据2和/或公知常识公开。(四)本专利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证据1和证据2均为本专利中引用的背景技术,本专利是在证据1、证据2的基础上作出的改进,在壳体靠近开口位置设置摩擦元件,支撑每一个卡片的侧边是本专利的发明点。证据1和证据2均未公开该特征,也没有证据表明其为本领域公知常识,现有技术也没有给出启示使用证据2的弹性垫代替证据1的弹性夹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范某公司述称:同意国家知识产权局意见。(一)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充分考虑了允许公差率和实际工业制造过程中可能产生的不可控的更大尺寸差异之后作出的创新。东莞某公司的主张仅从理论出发,未考虑卡片的实际使用需求,在逻辑上属于“事后诸葛亮”的判断。(二)本专利说明书已经充分公开了缓冲部件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本专利对“摩擦元件”“缓冲部件”进行了清楚的限定,保护范围清楚,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三)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区别特征的认定正确。证据1仅公开了卡片基本相同,未明确公开卡片堆叠在宽度方向上具有微小的差异。证据1中的弹性条与本专利的摩擦元件不同,弹性条上的凸起与本专利的缓冲部件也不同。(四)证据2和/或公知常识并未公开前述区别特征。证据2没有公开弹性垫的作用是固定不同宽度的卡片,其弹性垫38的设置位置和功能均不同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摩擦元件。将摩擦元件设置在壳体内部靠近开口的侧面上是本专利的发明点,没有证据表明其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五)本专利权利要求2-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5也具备创造性。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本专利说明书第[0002]段记载:“对于所谓的信用卡规格,其主要尺寸符合ISO07810、厚度及倒角符合ISO07813。这样的规格具有不同用途,被用于多种卡片:银行卡、驾驶执照、身份证、会员卡、入场卡、还原卡以及储蓄卡等等。”第[0009]段记载:“本发明是基于这样的启示,即信用卡规格实质上具有一个标准化尺寸,但该尺寸一般又由于制造公差而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差异。一支撑一堆不同宽度且具有刚性面的卡片的侧面的元件,例如片簧(bladespring),仅承受(支撑)着最宽的卡片的边,不是承受所有的卡片。设计本发明的摩擦元件的原因是,这样一来并不是只有那些在堆叠中具有过大尺寸的卡片能被接触(啮合),尺寸过小的卡片也能,甚至一张过大尺寸卡片被夹在两张过小尺寸的卡片也能被接触。对于存储器中所有宽度上具有微小差异的一叠有三张或更多的卡片,所述的摩擦元件都能充分的接触所有的每张独立卡片,从而避免了某张卡片自发地从存储器滑出。”第[0010]段记载:“优选地,所述摩擦元件具有一个或多个以下的特征:具有一个足够宽度/尺寸的表面以便同时接触卡片堆叠中的所有卡片,从而,例如,能充分地延伸至所述接收了一叠卡片的卡片存储器的空间的全部高度;具有一个不是刚性的表面,和/或实质上局部地、优选是弹性的、可压缩的,和/或在其中可以优选弹性地设置一个缓冲部件,和/或在其中可以容易地、优选弹性地设置一个或多个凹槽或凹点(pits),和/或其是可变形的、如同填充有软物的枕头或毛毡层的表面一样,和/或其容易局部屈服;和/或其是容易可变形的,优选地有弹性地;和/或容易在形状上适合于所述卡片堆叠的侧面的表面形状,例如缓冲部件,其侧面按压在所述摩擦元件上。优选地,通过这些特征,所述摩擦元件和该一叠所有卡片的各自的边缘适当地连接,使得所述摩擦元件和该堆叠中的所有卡片的各自的边缘适当地接触以产生充分的摩擦力来握持住该一叠卡片的每一张卡片,使其不能滑出,以便需要较大的力而不仅仅是重力来使卡片从该存储器中滑出。”
证据1说明书第[0001]段记载:“本发明涉及一种卡片存储器,特别是用于信用卡和类似物品。”第[0014]段记载:“由于弹性条20的弹性,使得卡片2可以被插入和存放,弹性条20在被卡片碰上时会弯曲,以此卡片的边缘上施加一定程度的压力,足以防止在壳体打开时卡片无端地滑出。”第[0015]段记载:“由弹性条20产生的保持作用将允许卡片2以上述特有的分层结构延伸,而不管壳体处于什么位置。”
证据2说明书第[0002]段记载:“本发明总体上涉及口袋或钱包的组织器,尤其涉及一种组织、存储和保护钱包大小的卡片的设备,例如包含信用卡或识别信息的卡片。”第[0036]段记载:“如本文所用,术语‘钱包大小的卡’意在包括长约8.5厘米、宽约5.5厘米且厚度约1毫米的任何卡,例如执照、信用卡、支票、ATM和会员卡。”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说明书、证据1说明书及其译文、证据2说明书及其译文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专利优先权日在200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1年7月1日)之后、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前,本案应适用2000年修正的专利法。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指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本专利说明书是否充分公开以及权利要求1-5能否得到说明书支持;(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一)关于本专利说明书是否充分公开以及权利要求1-5能否得到说明书支持
东莞某公司上诉主张,本专利说明书第[0009]段的技术需求不符合技术现实,在实践中并不存在,无需进行特殊设计,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0009]段记载,缓冲部件设置在摩擦元件的表面,与按压在摩擦元件上的卡片堆叠侧边表面的形状相互适配,具有弹性且能够起到缓冲作用。故本专利说明书对缓冲部件的公开是充分的,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施相关技术方案,且不需要付出过度劳动。同时,正如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对于摩擦元件和缓冲部件的连接装配关系、摩擦元件和弹性摩擦元件的具体设置方式的限定均是清楚的,不会导致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因此,东莞某公司的相应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东莞某公司关于本专利说明书第[0009]段技术需求在实践中不存在的主张,实质上涉及现有技术改进动机问题,应当依照创造性判断的三个步骤进行评述,原则上不属于说明书是否充分公开以及权利要求能否得到说明书支持的审查范围。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在判断一项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时,通常第一步应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即现有技术中与请求保护的发明最密切相关的一项技术方案;第二步应确定请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并由此确定该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第三步应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请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
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
东莞某某公司上诉主张,如果缓冲部件是摩擦元件的表面本身,那么根据公知常识,现有技术中几乎所有具有弹性的材料均必然可产生足够的表面摩擦力,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在该壳体的内部侧面靠近卡片开口的至少一个侧面上设置至少一个摩擦元件,该元件产生一摩擦力以支撑所述卡片堆叠中每一个独立卡片的侧边,证据1侧面未公开设置摩擦元件,未能产生摩擦力支撑卡片堆叠。
对此,本院认为,证据1已经部分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摩擦元件及缓冲部件相关技术特征。首先,证据1特别用于存储信用卡和类似物品,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认识到不同卡片的尺寸必然存在差异可能,故证据1隐含公开了卡片堆叠在宽度方向上具有微小的差异的技术特征。其次,证据1在壳体内部侧面靠近卡片开口的侧面上对称设置有弹性条20,弹性条20通过弹力卡住卡片堆叠中的卡片的侧边,能够防止卡片在盖子打开时滑出,故弹性条20可相当于本专利的摩擦元件。再次,每个弹性条20具有两个凸起21,凸起21的凸面朝向壳体内部且其大小被设置以确保和卡片的侧边充分接触。考虑到至少有一个凸起21位于壳体内部侧面靠近卡片开口的侧面上并与卡片侧边产生摩擦力,与本专利在摩擦元件表面弹性地设置缓冲部件的技术构思相同,故凸起21可相当于本专利的缓冲部件。最后,基于不同弹性材料的性能差异,为了实现“使得所述摩擦元件既能接触所述卡片堆叠中过大尺寸的卡片,也能接触其中尺寸过小的卡片”的技术效果,在弹性条20及其凸起21接触卡片堆叠中过大尺寸的卡片侧边时,尚无法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其必然能够接触其中尺寸过小的卡片。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是:(1)摩擦元件产生一摩擦力以支撑所述卡片堆叠中每一个独立卡片的侧边;(2)摩擦元件具有的这种表面使其形状适合所述卡片堆叠的所述侧面的所述表面的所述缓冲部件,使得所述摩擦元件既能接触所述卡片堆叠中过大尺寸的卡片,也能接触其中尺寸过小的卡片,使得所述摩擦元件产生足够的摩擦力以朝向所述堆叠的每一张独立的卡片的侧边,以致使相对的卡片处于相对于壳体稳定的位置,从而该卡片不会因为重力而滑出。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2.关于前述区别特征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固定宽度不同的卡片。东莞某某公司虽就区别特征提出异议,但未对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进一步提出意见。
对此,本院认为,在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时,应基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根据区别特征在发明中所实现的作用、功能或者效果等进行判断。关于区别特征(1),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0009]段的记载,一支撑一堆不同宽度且具有刚性面的卡片的侧面的元件仅承受(支撑)着最宽的卡片的边,不是承受所有的卡片,而本专利的摩擦元件能充分地接触所有的每张独立卡片,故能够避免某张卡片自发地从存储器滑出。关于区别特征(2),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0010]段的记载,摩擦元件的表面具有一个不是刚性的表面(缓冲部件),能够同时接触卡片堆叠中的所有卡片的各自的边缘,进而产生充分的摩擦力以防止卡片因为重力从存储器中滑出。结合本专利说明书关于相关技术特征有益效果的描述,以及前述区别特征在本发明中实际起到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为堆叠的每一张独立的卡片的侧边提供摩擦力以防止卡片由于重力落出。
3.关于现有技术是否给出区别特征的技术启示
东莞某某公司上诉主张,证据2中的弹性垫38已经公开了足以符合现实技术需求的摩擦元件和缓冲部件,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本院认为,依照创造性判断的三个步骤,是否对于现有技术进行改进,并非单独判断现有技术是否存在缺陷,即便现有技术在实际实施应用中没有明显缺陷或者改进的必要,也不能排除本领域技术人员为解决一定的技术问题,对该现有技术进行改进,其会成为后续研究的基础。首先,如前所述,证据1已经公开了卡片堆叠在宽度方向上具有微小的差异的可能。证据1虽然没有专门对此作出改进的相关记载,但并不代表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意识到问题的存在,相反,该技术问题经过简单分析便可了解,且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也容易暴露,本领域技术人员会根据实际使用体验选择是否需要对该问题进行改进。为了解决为堆叠的每一张独立的卡片的侧边提供摩擦力的技术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仍然会对证据1产生改进动机。其次,根据证据2说明书第[0002]段、第[0036]段的记载,证据2同样用于存放具有标准化尺寸的卡片,这些卡片也会有尺寸差异或者不规则摆放的问题。证据2中的弹性垫38的高度与狭槽24或者凹槽36的高度几乎齐平,当卡片沿凹槽36行进到弹性垫38附近后,会挤压弹性垫38使其变形,而必然能够适配宽度不同的卡片,起到固定不同宽度卡片的作用。最后,将弹性垫38设置在朝向与开口9相反的侧面上或者靠近开口9的侧面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实际需要进行选择,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证据2已经给出了通过在壳体内部靠近开口的侧面上设置摩擦元件以固定不同宽度卡片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及公知常识,能够容易地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鉴于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评述存在不当,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在重新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对本专利权利要求2-5是否具备创造性予以进一步评述。
综上所述,东莞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73行初1584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第5698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东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针对专利号为201080023049.9、名称为“用于信用卡的存储器”的发明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岑宏宇
审 判 员 孔立明
审 判 员 李光乾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靳 毅
书 记 员 聂 琪
本专利附图3
证据1附图3
证据2附图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