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部分 第三章 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根据专利法第三条和第四十条的规定,专利局受理和审查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作出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发给相应的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因此,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是受理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之后、授予专利权之前的一个必要程序。

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初步审查的范围是:

(1) 申请文件的形式审查,包括专利申请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文件,以及这些文件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

(2) 申请文件的明显实质性缺陷审查,包括专利申请是否明显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或者不符合专利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或者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或者依照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不能取得专利权。

(3) 其他文件的形式审查,包括与专利申请有关的其他手续和文件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条的规定。

(4) 有关费用的审查,包括专利申请是否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缴纳了相关费用。

初步审查程序中,审查员应当遵循以下审查原则。

(1)保密原则

审查员在专利申请的审批程序中,根据有关保密规定,对于尚未公告的专利申请文件和与专利申请有关的其他内容,以及其他不适宜公开的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2)书面审查原则

审查员应当以申请人提交的书面文件为基础进行审查,审查意见(包括补正通知) 和审查结果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初步审查程序中,原则上不进行会晤。

(3)听证原则

审查员在作出驳回决定之前,应当将驳回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证据通知申请人,至少给申请人一次陈述意见和/或修改申请文件的机会。审查员作出驳回决定时,驳回决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是已经通知过申请人的,不得包含新的事实、理由和/或证据。

(4)程序节约原则

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审查员应当尽可能提高审查效率,缩短审查过程。对于存在可以通过补正克服的缺陷的申请,审查员应当进行全面审查,并尽可能在一次补正通知书中指出全部缺陷。对于存在不可能通过补正克服的实质性缺陷的申请,审查员可以不对申请文件和其他文件的形式缺陷进行审查,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可以仅指出实质性缺陷。对于所有缺陷均可以通过依职权修改克服的申请, 审查员可以不发出补正通知书。

除遵循以上原则外,审查员在作出视为未提出、视为撤回、驳回等处分决定的同时,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启动的后续程序。

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审查员应当作出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通知。能够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包括不需要补正就符合初步审查要求的专利申请,以及经过补正符合初步审查要求的专利申请。

初步审查中,对于申请文件存在可以通过补正克服的缺陷的专利申请,审查员应当进行全面审查,并发出补正通知书。经申请人补正后,申请文件仍然存在缺陷的,审查员应当再次发出补正通知书。

补正通知书除收件人信息、著录项目外,还应包括如下内容:

(1) 指出补正通知书所针对的是申请人何时提交的何种文件;

(2) 明确、具体地指出申请文件中存在的缺陷,并指出其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条款;

(3) 明确、具体地说明审查员的倾向性意见和可能的建议,使申请人能够理解审查员的意图;

(4) 指定申请人答复补正通知书的期限。

初步审查中,对于申请文件存在不可能通过补正方式克服的明显实质性缺陷的专利申请,审查员应当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

审查意见通知书除收件人信息、著录项目外,还应包括如下内容:

(1) 指出审查意见通知书所针对的是申请人何时提交的何种文件;

(2) 明确、具体地指出申请文件中存在的缺陷,并指出其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条款,对申请文件存在明显实质性缺陷的事实,必要时还应结合有关证据进行分析;

(3) 说明审查员将根据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准备驳回专利申请的倾向性意见;

(4) 指定申请人答复审查意见通知书的期限。

申请人在收到补正通知书或者审查意见通知书后,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补正或者陈述意见。申请人对专利申请进行补正的,应当提交补正书和相应修改文件替换页。申请文件的修改替换页应当一式两份,其他文件只需提交一份。对申请文件的修改,应当针对通知书指出的缺陷进行。修改的内容不得超出申请日提交的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申请人期满未答复的,审查员应当根据情况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或者其他通知书。申请人因正当理由难以在指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的,可以提出延长期限请求。有关延长期限请求的处理,适用本指南第五部分第七章第4节的规定。

对于因不可抗拒事由或者因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而导致专利申请被视为撤回的,申请人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专利局提出恢复权利的请求。有关恢复权利请求的处理,适用本指南第五部分第七章第6节的规定。

申请文件存在明显实质性缺陷,在审查员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后,经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修改后仍然没有消除的,或者申请文件存在形式缺陷,审查员针对该缺陷已发出过两次补正通知书,经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补正后仍然没有消除的,审查员可以作出驳回决定。

驳回决定正文应当包括案由、驳回的理由和决定三部分内容。

案由部分应当简述被驳回申请的审查过程,即历次的审查意见和申请人的答复概要、申请所存在的导致被驳回的缺陷以及驳回决定所针对的申请文本。

驳回的理由部分应当说明驳回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并符合下列要求:

(1)正确选用法律条款。当可以同时根据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不同条款驳回专利申请时,应当选择其中最适合、占主导地位的条款作为驳回的主要法律依据,同时简要地指出专利申请中存在的其他缺陷。

(2)以令人信服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作为驳回的依据,而且对于这些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已经通知过申请人,并已给申请人至少一次陈述意见和/或修改申请文件的机会。

审查员在驳回理由部分还应当对申请人的争辩意见进行简要的评述。

决定部分应当明确指出该专利申请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应条款,并说明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驳回该专利申请。

因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专利申请被驳回,申请人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对复审请求的前置审查及复审后的处理,参照本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第8节的规定。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应当提交请求书、该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以及对该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等文件;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图片或者照片应当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

4.1.1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

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对图片或者照片中表示的外观设计所应用的产品种类具有说明作用。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应当与外观设计图片或者照片中表示的外观设计相符合,准确、简明地表明要求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产品名称一般应当符合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中小类列举的名称。产品名称一般不得超过20个字。

产品名称通常还应当避免下列情形:

(1)含有人名、地名、国名、单位名称、商标、代号、型号或以历史时代命名的产品名称;

(2)概括不当、过于抽象的名称,例如“文具”、“炊具”、“乐器”、“建筑用物品” 等;

(3) 描述技术效果、内部构造的名称,例如“节油发动机”、“人体增高鞋垫”、“装有新型发动机的汽车” 等;

(4)附有产品规格、大小、规模、数量单位的名称,例如“21英寸电视机”、“中型书柜”、“一副手套” 等;

(5)以外国文字或无确定的中文意义的文字命名的名称,例如“克莱斯酒瓶”,但已经众所周知并且含义确定的文字可以使用,例如“DVD播放机”、“LED灯”、“USB集线器” 等。

4.1.2设计人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4.1.2节有关发明人的规定。

4.1.3申请人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4.1.3节的规定。

4.1.4联系人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4.1.4节的规定。

4.1.5代表人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4.1.5节的规定。

4.1.6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人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4.1.6节的规定。

4.1.7地 址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4.1.7节的规定。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图片或者照片应当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

就立体产品的外观设计而言,产品设计要点涉及六个面的,应当提交六面正投影视图;产品设计要点仅涉及一个或几个面的,应当至少提交所涉及面的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并应当在简要说明中写明省略视图的原因。

就平面产品的外观设计而言,产品设计要点涉及一个面的,可以仅提交该面正投影视图;产品设计要点涉及两个面的,应当提交两面正投影视图。

必要时,申请人还应当提交该外观设计产品的展开图、剖视图、剖面图、放大图以及变化状态图。

此外,申请人可以提交参考图,参考图通常用于表明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的用途、使用方法或者使用场所等。

色彩包括黑白灰系列和彩色系列。对于简要说明中声明请求保护色彩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图片的颜色应当着色牢固、不易褪色。

4.2.1视图名称及其标注

六面正投影视图的视图名称,是指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其中主视图所对应的面应当是使用时通常朝向消费者的面或者最大程度反映产品的整体设计的面。例如,带杯把的杯子的主视图应是杯把在侧边的视图。

各视图的视图名称应当标注在相应视图的正下方。

对于成套产品,应当在其中每件产品的视图名称前以阿拉伯数字顺序编号标注,并在编号前加“套件” 字样。例如,对于成套产品中的第4套件的主视图,其视图名称为:套件4主视图。

对于同一产品的相似外观设计,应当在每个设计的视图名称前以阿拉伯数字顺序编号标注,并在编号前加“设计” 字样。例如,设计1主视图。

组件产品,是指由多个构件相结合构成的一件产品。分为无组装关系、组装关系唯一或者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应当提交组合状态的产品视图;对于无组装关系或者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应当提交各构件的视图,并在每个构件的视图名称前以阿拉伯数字顺序编号标注,并在编号前加“组件” 字样。例如,对于组件产品中的第3组件的左视图,其视图名称为:组件3左视图。对于有多种变化状态的产品的外观设计,应当在其显示变化状态的视图名称后,以阿拉伯数字顺序编号标注。

4.2.2图片的绘制

图片应当参照我国技术制图和机械制图国家标准中有关正投影关系、线条宽度以及剖切标记的规定绘制,并应当以粗细均匀的实线表达外观设计的形状。不得以阴影线、指示线、虚线、中心线、尺寸线、点划线等线条表达外观设计的形状。可以用两条平行的双点划线或自然断裂线表示细长物品的省略部分。图面上可以用指示线表示剖切位置和方向、放大部位、透明部位等,但不得有不必要的线条或标记。图片应当清楚地表达外观设计。

图片可以使用包括计算机在内的制图工具绘制,但不得使用铅笔、蜡笔、圆珠笔绘制, 也不得使用蓝图、草图、油印件。对于使用计算机绘制的外观设计图片,图面分辨率应当满足清晰的要求。

4.2.3照片的拍摄

(1) 照片应当清晰,避免因对焦等原因导致产品的外观设计无法清楚地显示。

(2) 照片背景应当单一,避免出现该外观设计产品以外的其他内容。产品和背景应有适当的明度差,以清楚地显示产品的外观设计。

(3) 照片的拍摄通常应当遵循正投影规则,避免因透视产生的变形影响产品的外观设计的表达。

(4) 照片应当避免因强光、反光、阴影、倒影等影响产品的外观设计的表达。

(5) 照片中的产品通常应当避免包含内装物或者衬托物,但对于必须依靠内装物或者衬托物才能清楚地显示产品的外观设计时,则允许保留内装物或者衬托物。

4.2.4图片或者照片的缺陷

对于图片或者照片中的内容存在缺陷的专利申请,审查员应当向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书或者审查意见通知书。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对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所述缺陷主要是指下列各项:

(1)视图投影关系有错误,例如投影关系不符合正投影规则、视图之间的投影关系不对应或者视图方向颠倒等。

(2)外观设计图片或者照片不清晰,图片或者照片中显示的产品图形尺寸过小;或者虽然图形清晰,但因存在强光、反光、阴影、倒影、内装物或者衬托物等而影响产品外观设计的正确表达。

(3) 外观设计图片中的产品绘制线条包含有应删除或修改的线条,例如视图中的阴影线、指示线、虚线、中心线、尺寸线、点划线等。

(4) 表示立体产品的视图有下述情况的:

(i) 各视图比例不一致;

(ii) 产品设计要点涉及六个面,而六面正投影视图不足,但下述情况除外:

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或对称时可以省略后视图;

左视图与右视图相同或对称时可以省略左视图(或右视图);

俯视图与仰视图相同或对称时可以省略俯视图(或仰视图);

大型或位置固定的设备和底面不常见的物品可以省略仰视图。

(5)表示平面产品的视图有下述情况的:

(i)各视图比例不一致;

(ii)产品设计要点涉及两个面,而两面正投影视图不足,但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或对称的情况以及后视图无图案的情况除外。

(6)细长物品例如量尺、型材等,绘图时省略了中间一段长度,但没有使用两条平行的双点划线或自然断裂线断开的画法。

(7) 剖视图或剖面图的剖面及剖切处的表示有下述情况的:

(i)缺少剖面线或剖面线不完全;

(ii)表示剖切位置的剖切位置线、符号及方向不全或缺少上述内容(但可不给出表示从中心位置处剖切的标记)。

(8)有局部放大图,但在有关视图中没有标出放大部位的。

(9)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缺少组合状态的视图;无组装关系或者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缺少必要的单个构件的视图。

(10)透明产品的外观设计,外层与内层有两种以上形状、图案和色彩时,没有分别表示出来。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简要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 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简要说明中的产品名称应当与请求书中的产品名称一致。

(2) 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简要说明中应当写明有助于确定产品类别的用途。对于具有多种用途的产品,简要说明应当写明所述产品的多种用途。

(3) 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设计要点是指与现有设计相区别的产品的形状、图案及其结合,或者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或者部位。对设计要点的描述应当简明扼要。

(4) 指定一幅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指定的图片或者照片用于出版专利公报。

此外,下列情形应当在简要说明中写明:

(1) 请求保护色彩或者省略视图的情况。

如果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请求保护色彩,应当在简要说明中声明。

如果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省略了视图,申请人通常应当写明省略视图的具体原因,例如因对称或者相同而省略;如果难以写明的,也可仅写明省略某视图,例如大型设备缺少仰视图,可以写为“省略仰视图”。

(2) 对同一产品的多项相似外观设计提出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应当在简要说明中指定其中一项作为基本设计。

(3) 对于花布、壁纸等平面产品,必要时应当描述平面产品中的单元图案两方连续或者四方连续等无限定边界的情况。

(4) 对于细长物品,必要时应当写明细长物品的长度采用省略画法。

(5) 如果产品的外观设计由透明材料或者具有特殊视觉效果的新材料制成,必要时应当在简要说明中写明。

(6) 如果外观设计产品属于成套产品,必要时应当写明各套件所对应的产品名称。

简要说明不得使用商业性宣传用语,也不能用来说明产品的性能和内部结构。

涉及图形用户界面的产品外观设计是指产品设计要点包括图形用户界面的设计。

4.4.1产品名称

包括图形用户界面的产品外观设计名称,应表明图形用户界面的主要用途和其所应用的产品,一般要有“图形用户界面”字样的关键词,动态图形用户界面的产品名称要有“动态”字样的关键词。如:“带有温控图形用户界面的冰箱”、“手机的天气预报动态图形用户界面”、“带视频点播图形用户界面的显示屏幕面板”。

不应笼统仅以“图形用户界面”名称作为产品名称,如:“软件图形用户界面”、“操作图形用户界面”。

4.4.2 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

包括图形用户界面的产品外观设计应当满足本部分第三章第4.2节的规定。对于设计要点仅在于图形用户界面的,应当至少提交一幅包含该图形用户界面的显示屏幕面板的正投影视图。

如果需要清楚地显示图形用户界面设计在最终产品中的大小、位置和比例关系,需要提交图形用户界面所涉及面的一幅正投影最终产品视图。

图形用户界面为动态图案的,申请人应当至少提交一个状态的图形用户界面所涉及面的正投影视图作为主视图;其余状态可仅提交图形用户界面关键帧的视图作为变化状态图,所提交的视图应能唯一确定动态图案中动画完整的变化过程。标注变化状态图时,应根据动态变化过程的先后顺序标注。

对于用于操作投影设备的图形用户界面,除提交图形用户界面的视图之外,还应当提交至少一幅清楚显示投影设备的视图。

4.4.3 简要说明

包括图形用户界面的产品外观设计应在简要说明中清楚说明图形用户界面的用途,并与产品名称中体现的用途相对应。如果仅提交了包含该图形用户界面的显示屏幕面板的正投影视图,应当穷举该图形用户界面显示屏幕面板所应用的最终产品,例如,“该显示屏幕面板用于手机、电脑”。必要时说明图形用户界面在产品中的区域、人机交互方式以及变化过程等。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6.1节的规定。

申请人要求享有优先权应当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以及巴黎公约的有关规定。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优先权要求仅限于外国优先权,即申请人自外观设计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的主题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申请人要求外国优先权,其在先申请未包括对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申请人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提交的简要说明未超出在先申请文件的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的,不影响其享有优先权。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在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中,可以要求一项或者多项优先权。

初步审查中,对多项优先权的审查,应当审查每一项优先权是否符合本章的有关规定。

5.2.1在先申请和要求优先权的在后申请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6.2.1.1节的规定。

5.2.2要求优先权声明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6.2.1.2节的规定。

5.2.3在先申请文件副本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6.2.1.3节的规定。

5.2.4在后申请的申请人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6.2.1.4节的规定。

5.2.5优先权要求的撤回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6.2.3节的规定。

5.2.6优先权要求费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6.2.4节的规定。

5.2.7优先权要求的恢复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6.2.5节的规定。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6.3节的规定。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6.6节的规定。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6.7节的规定。

根据专利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审查员应当根据本指南第二部分第一章第3节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专利的外观设计是否明显违反法律、是否明显违反社会公德、是否明显妨害公共利益三个方面进行审查。

6.1.1违反法律

违反法律,是指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内容违反了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立法程序制定和颁布的法律。

例如,带有人民币图案的床单的外观设计,因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法》,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6.1.2违反社会公德

社会公德,是指公众普遍认为是正当的、并被接受的伦理道德观念和行为准则。它的内涵基于一定的文化背景,随着时间的推移和社会的进步不断地发生变化,而且因地域不同而各异。中国专利法中所称的社会公德限于中国境内。例如,带有暴力凶杀或者淫秽内容的图片或者照片的外观设计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6.1.3妨害公共利益

妨害公共利益,是指外观设计的实施或使用会给公众或社会造成危害,或者会使国家和社会的正常秩序受到影响。

专利申请中外观设计的文字或者图案涉及国家重大政治事件、经济事件、文化事件,或者涉及宗教信仰,以致妨害公共利益或者伤害人民感情或民族感情的、或者宣扬封建迷信的、或者造成不良政治影响的,该专利申请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以著名建筑物(如天安门) 以及领袖肖像等为内容的外观设计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以中国国旗、国徽作为图案内容的外观设计,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 项规定,对平面印刷品的图案、色彩或者二者的结合作出的主要起标识作用的设计,不授予专利权。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 项的规定,在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中,应当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是否明显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 项的情形进行审查。

如果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同时满足下列三个条件,则认为所述申请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 项规定的不授予专利权的情形:

(1) 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属于平面印刷品;

(2) 该外观设计是针对图案、色彩或者二者的结合而作出的;

(3) 该外观设计主要起标识作用。

在依据上述规定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进行审查时,审查员首先根据申请的图片或者照片以及简要说明,审查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是否属于平面印刷品。其次,审查所述外观设计是否是针对图案、色彩或者二者的结合而作出的。由于不考虑形状要素,所以任何二维产品的外观设计均可认为是针对图案、色彩或者二者的结合而作出的。再次,审查所述外观设计对于所使用的产品来说是否主要起标识作用。主要起标识作用是指所述外观设计的主要用途在于使公众识别所涉及的产品、服务的来源等。

壁纸、纺织品不属于本条款规定的对象。

根据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外观设计是产品的外观设计,其载体应当是产品。不能重复生产的手工艺品、农产品、畜产品、自然物不能作为外观设计的载体。

构成外观设计的是产品的外观设计要素或要素的结合,其中包括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产品的色彩不能独立构成外观设计,除非产品色彩变化的本身已形成一种图案。可以构成外观设计的组合有:产品的形状;产品的图案;产品的形状和图案;产品的形状和色彩;产品的图案和色彩;产品的形状、图案和色彩。

形状,是指对产品造型的设计,也就是指产品外部的点、线、面的移动、变化、组合而呈现的外表轮廓,即对产品的结构、外形等同时进行设计、制造的结果。

图案,是指由任何线条、文字、符号、色块的排列或组合而在产品的表面构成的图形。图案可以通过绘图或其他能够体现设计者的图案设计构思的手段制作。

色彩,是指用于产品上的颜色或者颜色的组合,制造该产品所用材料的本色不是外观设计的色彩。

外观设计要素,即形状、图案、色彩是相互依存的,有时其界限是难以界定的,例如多种色块的搭配即成图案。

适于工业应用,是指该外观设计能应用于产业上并形成批量生产。

富有美感,是指在判断是否属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客体时,关注的是产品的外观给人的视觉感受,而不是产品的功能特性或者技术效果。

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是对可获得专利保护的外观设计的一般性定义,而不是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的具体审查标准。因此,在审查中,对于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是否满足新设计的一般性要求,审查员通常仅需根据申请文件的内容及一般消费者的常识进行判断。

根据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以下属于不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情形:

(1) 取决于特定地理条件、不能重复再现的固定建筑物、桥梁等。例如,包括特定的山水在内的山水别墅。

(2) 因其包含有气体、液体及粉末状等无固定形状的物质而导致其形状、图案、色彩不固定的产品。

(3) 产品的不能分割或者不能单独出售且不能单独使用的局部设计,例如袜跟、帽檐、杯把等。

(4) 对于由多个不同特定形状或者图案的构件组成的产品,如果构件本身不能单独出售且不能单独使用,则该构件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例如,一组由不同形状的插接块组成的拼图玩具,只有将所有插接块共同作为一项外观设计申请时,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

(5) 不能作用于视觉或者肉眼难以确定,需要借助特定的工具才能分辨其形状、图案、色彩的物品。例如,其图案是在紫外灯照射下才能显现的产品。

(6) 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不是产品本身常规的形态,例如手帕扎成动物形态的外观设计。

(7) 以自然物原有形状、图案、色彩作为主体的设计,通常指两种情形,一种是自然物本身;一种是自然物仿真设计。

(8) 纯属美术、书法、摄影范畴的作品。

(9) 仅以在其产品所属领域内司空见惯的几何形状和图案构成的外观设计。

(10) 文字和数字的字音、字义不属于外观设计保护的内容。

(11) 游戏界面以及与人机交互无关的显示装置所显示的图案,例如,电子屏幕壁纸、开关机画面、与人机交互无关的网站网页的图文排版。

初步审查中,审查员对于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是否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查。审查员可以根据其获得的有关现有设计或抵触申请的信息,审查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是否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外观设计可能涉及非正常申请的,例如明显抄袭现有设计或者重复提交内容明显实质相同的专利申请,审查员应当根据检索获得的对比文件或者其他途径获得的信息,审查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是否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审查参照本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项外观设计。同一产品两项以上的相似外观设计,或者属于同一类别并且成套出售或者使用的产品的两项以上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简称合案申请)。

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同一产品两项以上的相似外观设计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中的相似外观设计不得超过10项。超过10项的,审查员应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申请人修改后未克服缺陷的,驳回该专利申请。

9.1.1同一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一件申请中的各项外观设计应当为同一产品的外观设计,例如,均为餐用盘的外观设计。如果各项外观设计分别为餐用盘、碟、杯、碗的外观设计,虽然各产品同属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中的同一大类,但并不属于同一产品。

9.1.2相似外观设计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同一产品的其他外观设计应当与简要说明中指定的基本外观设计相似。

判断相似外观设计时,应当将其他外观设计与基本外观设计单独进行对比。

初步审查时,对涉及相似外观设计的申请,应当审查其是否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一般情况下,经整体观察,如果其他外观设计和基本外观设计具有相同或者相似的设计特征,并且二者之间的区别点在于局部细微变化、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设计单元重复排列或者仅色彩要素的变化等情形,则通常认为二者属于相似的外观设计。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用于同一类别并且成套出售或者使用的产品并且具有相同设计构思的两项以上外观设计,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成套产品是指由两件以上(含两件) 属于同一大类、各自独立的产品组成,各产品的设计构思相同,其中每一件产品具有独立的使用价值,而各件产品组合在一起又能体现出其组合使用价值的产品,例如由咖啡杯、咖啡壶、牛奶壶和糖罐组成的咖啡器具。

9.2.1同一类别

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两项以上(含两项) 外观设计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的条件之一是该两项以上外观设计的产品属于同一类别,即该两项以上外观设计的产品属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中的同一大类。

需要说明的是,产品属于同一大类并非是合案申请的充分条件,其还应当满足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有关成套出售或者使用以及属于相同设计构思的要求。

9.2.2成套出售或者使用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所述的成套出售或者使用,指习惯上同时出售或者同时使用并具有组合使用价值。

(1)同时出售

同时出售,是指外观设计产品习惯上同时出售,例如由床罩、床单和枕套等组成的多套件床上用品。为促销而随意搭配出售的产品,例如书包和铅笔盒,虽然在销售书包时赠送铅笔盒,但是这不应认为是习惯上同时出售,不能作为成套产品提出申请。

(2)同时使用

同时使用,是指产品习惯上同时使用,也就是说,使用其中一件产品时,会产生使用联想,从而想到另一件或另几件产品的存在,而不是指在同一时刻同时使用这几件产品。例如咖啡器具中的咖啡杯、咖啡壶、糖罐、牛奶壶等。

9.2.3各产品的设计构思相同

设计构思相同,是指各产品的设计风格是统一的,即对各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设计是统一的。

形状的统一,是指各个构成产品都以同一种特定的造型为特征,或者各构成产品之间以特定的造型构成组合关系,即认为符合形状统一。

图案的统一,是指各产品上图案设计的题材、构图、表现形式等方面应当统一。若其中有一方面不同,则认为图案不统一,例如咖啡壶上的设计以兰花图案为设计题材,而咖啡杯上的设计图案为熊猫,由于图案所选设计题材不同,则认为图案不统一,不符合统一和谐的原则,因此不能作为成套产品合案申请。

对于色彩的统一,不能单独考虑,应当与各产品的形状、图案综合考虑。当各产品的形状、图案符合统一协调的原则时,在简要说明中没有写明请求保护色彩的情况下,设计构思相同;在简要说明中写明请求保护色彩的情况下,如果产品的色彩风格一致则设计构思相同;如果各产品的色彩变换较大,破坏了整体的和谐,则不能作为成套产品合案申请。

9.2.4成套产品中不应包含相似外观设计

成套产品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中不应包含某一件或者几件产品的相似外观设计。例如,一项包含餐用杯和碟的成套产品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中,不应再包括所述杯和碟的两项以上的相似外观设计。

对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申请,审查员应当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要求申请人修改。

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涉及同一产品的两项以上的相似外观设计,还是成套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其中的每一项外观设计或者每件产品的外观设计除了应当满足上述合案申请的相关规定外,还应当分别具备其他授权条件;如果其中的一项外观设计或者一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不具备授权条件,则应当删除该项外观设计或者该件产品的外观设计,否则该专利申请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9.4.1分案申请的核实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5.1.1节的规定。

9.4.2分案申请的其他要求

(1)原申请中包含两项以上外观设计的,分案申请应当是原申请中的一项或几项外观设计,并且不得超出原申请表示的范围。

(2)原申请为产品整体外观设计的,不允许将其中的一部分作为分案申请提出,例如一件专利申请请求保护的是摩托车的外观设计,摩托车的零部件不能作为分案申请提出。

分案申请不符合上述第(1) 项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通知申请人修改;期满未答复的,应当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申请人无充足理由而又坚持不作修改的,对该分案申请作出驳回决定。分案申请不符合上述第(2) 项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期满未答复的,应当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申请人无充足理由而又坚持作为分案申请提出的,则对该分案申请作出驳回决定。

9.4.3分案申请的期限和费用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5.1.2节的规定。

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对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修改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是指修改后的外观设计与原始申请文件中表示的相应的外观设计相比,属于不相同的设计。

在判断申请人对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是否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时,如果修改后的内容在原图片或者照片中已有表示,或者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则认为所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申请人可以自申请日起两个月内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主动提出修改。此外,申请人在收到专利局的审查意见通知书或者补正通知书后,应当针对通知书指出的缺陷对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

对于申请人的主动修改,审查员应当首先核对提出修改的日期是否在自申请日起两个月内。对于超过两个月的修改,如果修改的文件消除了原申请文件存在的缺陷,并且具有被授权的前景,则该修改文件可以接受。对于不接受的修改文件,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未提出通知书。

对于在两个月内提出的主动修改,审查员应当审查其修改是否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修改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的,审查员应当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通知申请人该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补正后仍然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可以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三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驳回决定。

对于针对通知书指出的缺陷进行的修改,审查员应当审查该修改是否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以及是否是针对通知书指出的缺陷进行的修改。对于申请人提交的包含有并非针对通知书所指出的缺陷进行修改的修改文件,如果其修改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并消除了原申请文件存在的缺陷,且具有授权的前景,则该修改可以被视为是针对通知书指出的缺陷进行的修改,经此修改的申请文件应当予以接受。申请人提交的修改文件超出了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的,审查员应当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通知申请人该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补正后仍然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可以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三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驳回决定。

初步审查中,审查员可以对本章第4.1节、第4.2节和第4.3节规定的申请文件中出现的明显错误依职权进行修改,并通知申请人。依职权修改的内容主要指以下几个方面:

(1)明显的产品名称错误;

(2)明显的视图名称错误;

(3)明显的视图方向错误;

(4)外观设计图片中的产品绘制线条包含有应删除的线条,例如阴影线、指示线、中心线、尺寸线、点划线等;

(5)简要说明中写有明显不属于简要说明可以写明的内容,例如关于产品内部结构、技术效果的描述、产品推广宣传等用语;

(6) 申请人在简要说明中指定的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明显不恰当;

(7) 请求书中,申请人地址或联系人地址漏写、错写或者重复填写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邮政编码等信息。

审查员依职权修改的内容,应当在文档中记载并通知申请人。

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专利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初步审查中,审查员对于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审查员可以根据其获得的同样的外观设计的专利申请或专利,审查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

在判断是否构成专利法第九条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时,应当以表示在两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或专利的图片或者照片中的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同样的外观设计是指两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实质相同。外观设计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判断原则,适用本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参照本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6.2节的规定。

专利局采用国际外观设计分类法(即洛迦诺分类法) 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进行分类,以最新公布的《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中文译本为工作文本。

外观设计分类的目的是:

(1)确定外观设计产品的类别属性;

(2)对外观设计专利进行归类管理;

(3)便于对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检索查询;

(4)按照分类号顺序编排和公告外观设计专利文本。

外观设计分类是针对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进行的,分类号由“LOC”、“(版本号)”、“Cl.”、“大类号-小类号” 组合而成(以下所述分类号是指“大类号-小类号”),例如LOC(9) Cl.06-04。多个分类号的, 各分类号之间用分号分隔,例如:LOC (9) Cl.06-04;23-02。

外观设计分类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图片或者照片以及简要说明中记载的产品用途为依据。

外观设计分类一般应遵循用途原则,不考虑制造该产品的材料。产品的用途可以从申请人提供的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图片或者照片,以及产品的使用目的、使用领域、使用方法等信息中获知。

确定产品的类别,应当按照先大类再小类的顺序进行。一件外观设计产品的类别应属于包含其产品用途的大类和该大类下的小类,如果该大类下未列出包含其产品用途的小类,则分入该大类下的99小类,即其他杂项类。

对于产品的零部件,有专属类别的,应当将该零部件分入其专属的类别,例如汽车的轮胎,应分入12-15类;没有专属类别的,且通常不应用于其他产品的,应当将该零部件分入其上位产品所属的类别,例如打火机的打火轮,应分入27-05类。确定产品的零部件是否具有专属的类别,并不限于与分类表中的具体产品项一一对应,例如验钞机的外壳,应分入10-07类。

对于因时代的发展衍生出新用途的产品,一般仍应当保持其传统用途的所属类别。例如灯笼,其已逐渐从以往单纯的照明设备演变为装饰用品,仍应将其分入26大类照明设备中。

12.3.1单一用途产品的分类

(1) 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中仅包含一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且用途单一的,应当给出一个分类号。

(2) 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中包含同一产品的多项外观设计,且用途单一的,应当给出一个分类号。

(3) 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中包含多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且用途相同、单一的,应当给出一个分类号。例如,一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中包含枕套、床单和被罩三件产品,均属于床上用品,分类号为06-13类。

12.3.2多用途产品的分类

(1) 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中仅包含一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且该产品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用途的产品的组合体,应当给出与其用途对应的多个分类号,但家具组合体除外。例如,带有温度计的相框,具有测量温度和放置照片两种用途,分类号为06-07和10-04。又如,连体桌椅,属于家具组合体,分类号为06-05。

(2) 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中包含同一产品的多项外观设计,且该产品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用途的产品的组合体,应当给出与其用途对应的多个分类号。

(3) 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中包含多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且各单件产品具有不同的用途,应当给出与其用途对应的多个分类号。例如,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中包含碗和勺子两件产品,分类号为07-01和07-03。

12.3.3分类过程中的补正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简要说明中应当写明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

外观设计分类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形的,应当发出补正通知书:

(1) 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图片或者照片不能确定产品的用途,且简要说明中未写明产品用途或所写的产品用途不确切;

(2) 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图片或者照片所确定的产品用途与简要说明中记载的产品用途明显不一致。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补正通知书后两个月内答复,提交外观设计简要说明的替换页。期满未答复的,该申请将视为撤回。

  • 01专利法规/审查指南_2020/103.txt
  • 最后更改: 2024/01/13 0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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