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最高法知行终112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最高法知行终112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申请人):张某某,住浙江省杭州市。

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申请人):严某某,住浙江省杭州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颖,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兰,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张某某、严某某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涉及申请人为张某某、严某某、名称为“《共同时》计时法”的发明专利申请(简称本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作出第334415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张某某、严某某不服并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3年9月27日作出(2023)京73行初2778号行政判决。张某某、严某某不服并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

本申请系申请号为202010216996.5、名称为“《共同时》计时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其申请日为2020年3月17日,申请人为张某某、严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决定驳回本申请。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本申请权利要求为:

“1.《共同时》计时法,其特征是:指定出某一个时间,或者是在0时区除外的23个时区中指定出某一个时区的区时)将其作为共同的计时时间,全世界各个领域全面统一采用这个共同的计时时间来计时。

2.权利要求1所述的《共同时》计时法,其特征是:将东8区时间(即北京时间)作为全世界共同的计时时间。

3.权利要求1所述的《共同时》计时法,其特征是:《共同时》时间的表示(说明)形式,是在时间(包括日期和钟点数字)的前面或后面以文字、字符或标记(包括颜色)等形式来说明该时间为《共同时》时间(在公知和特定的情况下冠以它的这个说明可以省略)。

4.权利要求1所述的《共同时》计时法,其特征是:《共同时》时间可采用单时间表示法:只表示出《共同时》的日期和时间。

5.权利要求1所述的《共同时》计时法,其特征是:《共同时》时间还可采用双时间表示法:把《共同时》的时间和《地方时》的时间同时表示出来,前半部分表示出《共同时》的日期和时间,后半部分再把与其相对应的《地方时》时间也表示出来(包括前、后两部分的位置互换)。

6.权利要求5所述的双时间表示法:其特征是:还可采用时区差值表示法,把《共同时》的时间(包括日期)和时差形式的《地方时》时间同时表示出来,即前半部分表示出《共同时》的日期和时间,后面用“+”或“-”的符号来连接该《地方时》的时区与《共同时》的本身时区之间的时差数字(包括前、后两部分的位置互换)。

7.权利要求1所述的《共同时》计时法,其特征是:《共同时》这一名词,还可以用《同一时》《同步时》《通用时》《公用时》《共用时》《公共时》《统一时》等类似的词语来表述。”

驳回决定认为:本申请修改后的说明书中,将原说明书中的“定出某一个时间或者在现有的24个时区中选出一个区时,将其作为共同的计时时间”修改为“指定出某一个时间,或者是在现有的24个时区(也可以是在0时区除外的23个时区)中指定出一个时区的区时,将其作为共同的计时时间”等;本申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中,将原权利要求书中的“指定出某一个时间或者在现有的24个时区中选出一个区时,……成同一个时刻(即24归1),做到同步计时,即《共同时》计时”修改为“指定出某一个时间,或者是在0时区除外的23个时区中指定出某一个时区的区时)……来计时”等。上述修改后的内容既不属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也不能由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明显超出本申请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如果将本申请退回到原始申请文本,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实际是人为制定的规则或方法,属于一种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明显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由于其没有采用技术手段或利用自然规律,也未解决技术问题和产生技术效果,因而不构成技术方案,故本申请也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张某某、严某某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20年12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9项附件:1.附件1发明专利请求书;2.附件2说明书(3页)2020/03/17说明书摘要(1页)-(原);3.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1页);4.附件3修改后的说明书2020/08/10(3页);5.附件4权利要求书-(原);6.附件5意见陈述书1(2页)及附信(6页);7.附件6意见陈述书3,2020/08/10(4页);8.附件7审查意见通知书1(1页)及审查意见通知书2(2页);9.附件8驳回决定。其中,张某某、严某某在提起复审请求时提交的上述附件3即名称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与其在驳回决定针对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相同。张某某、严某某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本申请既利用了自然规律又采用了技术手段并解决了技术问题且产生了技术效果,是一个真正的技术方案,完全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授予专利权,并给出了全面实施《世界统一时》的提议和有关全面实施《世界统一时》方面的几个问题和进一步的分析。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1月6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2021年1月18日,张某某、严某某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提交申请文件的修改替换页。张某某、严某某认为:本申请极为重要,其实施也具有一定的紧迫性,希望能加快对本申请的审查。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22年3月14日与张某某、严某某进行电话会晤,确认张某某、严某某在提交复审请求时请求审查的文本。经确认,张某某、严某某请求以复审请求时提交的附件名称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第1-7项、附件名称为“附件3修改后的说明书2020/08/10(3页)”中的说明书第1-3页和申请日2020年3月17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为审查文本。随后,张某某、严某某又分别于2022年3月23日和2022年4月6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两次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的内容相同。张某某、严某某在复审请求时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对权利要求书作出了如下修改:

将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指定出某一个时间,或者是在0时区除外的23个时区中指定出某一个时区的区时将其作为共同的计时时间,全世界各个领域全面统一采用这个共同的计时时间来计时”修改为“在全世界各个领域全面统一采用一个共同的时间来计时,即24归1法”,将从属权利要求2中的特征“将东8区时间(即北京时间)作为全世界共同的计时时间”修改为“把东八区时间(北京时间)作为《共同时》时间”,将从属权利要求3中的特征“…以文字、字符或标记(包括颜色)等形式来说明…”修改为“…以文字、字符或标记(包括颜色)等来说明…”,将从属权利要求7中的特征“还可以用《同一时》《同步时》《通用时》《公用时》《共用时》《公共时》《统一时》等类似的词语来表述”修改为“还可以用《同一时》《同步时》《通用时》《公用时》《共用时》《公共时》等类似的词语来表述”。张某某、严某某此次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共同时》计时法,其特征是:在全世界各个领域全面统一采用一个共同的时间来计时,即24归1法。

2.权利要求1所述的《共同时》计时法,其特征是:把东八区时间(北京时间)作为《共同时》时间。

3.权利要求1所述的《共同时》计时法,其特征是:《共同时》时间的表示(说明)形式,是在时间(包括日期和钟点数字)的前面或后面以文字、字符或标记(包括颜色)等来说明该时间为《共同时》时间(在公知和特定的情况下冠以它的这个说明可以省略)。

4.权利要求1所述的《共同时》计时法,其特征是:《共同时》时间可采用单时间表示法,只表示出《共同时》的日期和时间。

5.权利要求1所述的《共同时》计时法,其特征是:《共同时》时间还可采用双时间表示法,把《共同时》的时间和《地方时》的时间同时表示出来,前半部分表示出《共同时》的日期和时间,后半部分再把与其相对应的《地方时》时间也表示出来(包括前、后两部分的位置互换)。

6.权利要求5所述的双时间表示法,其特征是:还可采用时区差值表示法,把《共同时》的时间(包括日期)和时差形式的《地方时》时间同时表示出来,即前半部分表示出《共同时》的日期和时间,后面用“+”或“-”的符号来连接该《地方时》的时区与《共同时》的本身时区之间的时差数字(包括前、后两部分的位置互换)。

7.权利要求1所述的《共同时》计时法,其特征是:《共同时》这一名词,还可以用《同一时》《同步时》《通用时》《公用时》《共用时》《公共时》等类似的词语来表述。”

张某某、严某某认为:1.本申请方案既利用了自然规律,又采用了技术手段,并解决了技术问题,且产生了技术效果,是一个真正的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具体原因包括:(1)创建《共同时》所利用的自然规律是:大自然固有的“共同时刻”(即共同的每个时间瞬间),全世界采用一个共同的时间来计时,更符合实际情况,也更符合自然规律,因此本申请利用了自然规律;(2)《共同时》方案的技术特征是:采用一个共同的时间计时(同步计时)。24归1中的1就是指共同的一个时间,所采用的“一个共同的时间”就是技术手段“24归1”所作用的结果;采用“24归1”的技术手段之后就把原来的“区时系统”中的24个区时的《地方时》时间计时变成了《共同时》的一个时间来计时,从而十分清楚地表明了由技术特征所体现的技术手段-“24归1”,因此本申请采用了技术手段;(3)解决了技术问题:①完全消除了只使用《地方时》所产生的麻烦等弊端;②彻底解决了长期以来一直困扰人们的时间混乱等问题;(4)产生了良好的技术效果:①时间交流没有麻烦问题;②原来人为设定的“国际日期变更线”被取消,再也没有跨越该线时需加一天或减一天的麻烦,穿越任何时区无需再做加或减来调整时间;③时间混乱等问题彻底得到解决;④时间一致了;⑤届时任何人、任何时候都能立即知晓全世界任何地方的具体时间;⑥对交通运输(特别是交通安全)、人间往来、互联互通、工农业生产、科学发展、社会进步等等方面都能起到良好的积极作用。2.实施《共同时》具有重大意义(包括战略意义)。

2022年5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张某某、严某某发出复审通知书。复审通知书依据的审查文本为:张某某、严某某于申请日即2020年3月17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2020年12月8日复审请求时提交的附件名称为“附件3修改后的说明书2020/08/10(3页)”中的说明书第1-3页,2022年4月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第1-7项。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复审通知书中指出:(一)本申请说明书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具体理由为:合议组应张某某、严某某的请求将2020年12月8日提交的附件3修改后的说明书作为审查基础,该修改后的说明书将原说明书中的特征“就是指定出某一时间或者现有的24时区中选出一个区时,将其作为共同的计时时间”修改为“就是指定出某一个时间,或者是在现有的24个时区(也可以是在0时区除外的23个时区)中指定出一个时区的区时,将其作为共同的计时时间”,修改后的说明书中包括“在0时区除外的23个时区中指定出一个时区的区时,将其作为共同的计时时间”的技术方案,该技术方案在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没有记载,也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故说明书的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二)本申请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具体理由为: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是“《共同时》计时法,其特征是:在全世界各个领域全面统一采用一个共同的时间来计时,即24归1法”的方案,其中限定了全世界各个领域全面统一共同采用的一种计时方法-24归1法。根据说明书的记载,24归1法,即将24个时区各自一天的起始时间就由原来的不同时刻都调归成同一时刻,做到同步计时,也就实现了《共同时》计时。该方案中的共同计时方法是人为将24个时区各自一天的起始时间就由原来的不同时刻都调归成同一时刻做到同步计时,属于人为定义的规则,显然该规则中对24时区同步计时的方法可以基于人为主观意志进行更改,这不属于专利法规定的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中未包含任何技术特征,也就不存在任何技术手段,进而不能构成技术方案,所以,权利要求1的方案不属于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专利法保护的客体。从属权利要求2-7的方案中也未包含任何技术特征,也就不存在任何技术手段,进而不能构成技术方案,故权利要求2-7的方案不属于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专利法保护的客体。

针对张某某、严某某于2021年1月18日、2022年3月23日及2022年4月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陈述的意见,合议组认为:虽然本申请是基于“大自然固有‘共同时刻’”这一客观事实提出的,但是其提出的“24归1”的手段,是通过人为指定某一个时间或在24个时区中选定出一个时区的区时,并把它作为共同的计时时间在全世界各个领域全面统一计时来实现的,即“指定某一个时间或在24个时区中选定出一个时区的区时,并把它作为共同的计时时间在全世界各个领域全面统一计时”是其采用的特征,而该特征是人为规定的,例如根据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把东八区时间(北京时间)作为《共同时》时间”可知,将哪个时区的时间作为《共同时》时间是可以人为规定的,是可以随人为主观意志而改变的。本申请并非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特征,相应的“24归1”也不是技术手段;其对应解决的问题“完全消除了只使用《地方时》所产生的麻烦等弊端;彻底解决了长期以来一直困扰人们的时间混乱等问题”也不是技术问题,获得的效果“时间交流没有麻烦问题;穿越任何时区无需再做加或减1小时来调整时间;时间混乱等问题彻底得到解决;届时任何人、任何时候都能立即知晓全世界任何地方的具体时间;对交通运输(特别是交通安全)、人间往来、互联互通、工农业生产、科学发展、社会进步等等方面都能起到良好的积极作用”也不是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效果,因此,本申请的方案未采用技术手段解决技术问题以获得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效果,不构成技术方案,不属于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客体,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张某某、严某某于2022年7月2日提交了复审程序延长期限请求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2年7月22日发出延长期限审批通知书,同意其延长期限的请求。张某某、严某某于2022年8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申请文件的修改替换页,并提交了5项附件:1.附件(表3);2.表3;3.说明书附图;4.权利要求书;5.说明书。其中说明书附图包括图1-1、1-2、1-3,权利要求书包括权利要求第1-7项,说明书包括说明书第1页。张某某、严某某在复审通知书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基础上,作出了如下修改:

1.对于权利要求书,将原权利要求1中的“即24归1法”删除,增加了新的从属权利要求2,删除了原权利要求7,将原从属权利要求2中的特征“把东八区时间(北京时间)作为《共同时》时间”修改为“将东八区时间(即北京时间)作为共同的计时时间”,将原从属权利要求3的特征“《共同时》时间的表示(说明)形式”修改为“共同的计时时间其表示(说明)形式”,将原从属权利要求3的特征“…字符或标记(包括颜色)等来说明…”修改为“…字符或标记(包括颜色)等形式来说明…”,将原从属权利要求5和6中的特征“…《地方时》的时间同时表示出来…”修改为“…《地方时》的时间(包括多个《地方时》时间)同时表示出来…”,将原从属权利要求6中的特征“…连接该《地方时》的时区与《共同时》的本身时区之间的时差数字”修改为“…连接该《地方时》的时区与《共同时》的本身时区之间的地理位置的差值数字”,并修改了相关权利要求的序号和引用关系。

2.对于说明书,删除说明书第1页倒数14行中特征“(也可以是在0时区除外的23个时区)”,将说明书第1页倒数14行中的“指定出”修改为“选出”,删除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7行中的特征“(由0时区除外的23)”,在说明书中增加了附表“表3”和说明书附图图1-1、1-2、1-3。张某某、严某某此次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共同时》计时法,其特征是:在全世界各个领域全面统一采用一个共同的时间计时。

2.权利要求1所述的《共同时》计时法,其特征是:指定出某一个时间,或者是在现有的24个时区××区的区时,将其作为共同的计时时间。

3.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共同时》计时法,其特征是:将东八区时间(即北京时间)作为共同的计时时间。

4.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共同时》计时法,其特征是:共同的计时时间其表示(说明)形式,是在时间(包括日期和钟点数字)的前面或后面以文字、字符或标记(包括颜色)等形式来说明该时间为《共同时》时间(在公知和特定的情况下冠以它的这个说明可以省略)。

5.权利要求4所述的《共同时》计时法,其特征是:《共同时》时间可采用单时间表示法:只表示出《共同时》的日期和时间。

6.权利要求4所述的《共同时》计时法,其特征是:《共同时》时间还可采用双时间表示法,把《共同时》的时间和《地方时》的时间(包括多个《地方时》时间)同时表示出来,前半部分表示出《共同时》的日期和时间,后半部分再把与其相对应的《地方时》时间也表示出来(包括前、后两部分的位置互换)。

7.权利要求6所述的双时间表示法,其特征是:还可采用时区差值表示法,把《共同时》的时间(包括日期)和时差形式的《地方时》时间(包括多个《地方时》时间)同时表示出来,即前半部分表示出《共同时》的日期和时间,后面用“+”或“-”的符号来连接该《地方时》的时区与《共同时》的本身时区之间的地理位置的差值数字。”

张某某、严某某在此次意见陈述中认为:(一)本申请(包括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方案)的主要技术特征是“采用一个共同的时间计时(也即24个时区同步计时)”,这不仅是本申请的主要技术特征,也是本申请计时的根据方法,这是一个符合“共时共刻”这一自然规律的技术特征,也是符合“共时共刻”这一自然规律的计时方法。在24个时区中选取一个时区的区时并把它作为共同的计时时间来计时,这是采用(24归1)这一技术手段所必须要做的一件事,只要在24个时区中选出一个时区并把它的区时作为共同的计时时间来计时,才能完成这一技术手段的实施过程。本申请中所说的“更改”是指有不同的选择,也就是在24个时区中选取一个时区可以有24种不同的选择,一旦选择确定后是不可以基于人为主观意志进行更改,也就是不可以随人为主观意志而改变的。这种选择的不同(改变)只是表达了计时的起始时间在计时坐标线上的相对位置的不同,但这并不改变本申请的一个时间来计时这一计时方法的主要技术特征,也不会改变24个时区同步计时的这一根本计时方法。(二)本申请方案既利用了自然规律,又采用了技术手段,并解决了技术问题,且产生了技术效果,是一个真正的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具体原因包括:(1)创建《共同时》所利用的自然规律是大自然固有的“共同时刻”(即共同的每个,全世界采用一个共同的时间来计时,更符合实际情况,也更符合自然规律,因此本申请利用了自然规律;(2)《共同时》方案的技术特征是:采用一个共同的时间计时(同步计时)。24归1中的1就是指共同的一个时间,所采用的“一个共同的时间”就是技术手段“24归1”所作用的结果;(3)采用“24归1”的技术手段之后就把原来的“区时系统”中的24个区时的《地方时》时间计时变成了《共同时》的一个时间来计时,从而十分清楚地表明了由技术特征所体现的技术手段-“24归1”,因此本申请采用了技术手段;(4)解决了技术问题:①完全消除了只使用《地方时》所产生的麻烦等弊端;②彻底解决了长期以来一直困扰人们的时间混乱等问题;(5)产生了良好的技术效果:①时间交流没有麻烦问题;②原来人为设定的“国际日期变更线”被取消,再也没有跨越该线时需加一天或减一天的麻烦,穿越任何时区无需再做加或减来调整时间;③时间混乱等问题彻底得到解决;④时间一致了;⑤届时任何人、任何时候都能立即知晓全世界任何地方的具体时间;⑥对交通运输(特别是交通安全)、人间往来、互联互通、工农业生产、科学发展、社会进步等等方面都能起到良好的积极作用。

2022年10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其审查文本为张某某、严某某于2020年3月17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于2020年8月1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8段和权利要求第1-7项。被诉决定认为:张某某、严某某于2022年8月11日提交说明书中增加的表3和说明书附图图1-1、1-2、1-3既没有记载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也不能由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本申请说明书的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申请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不属于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9月9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张某某、严某某不服被诉决定并依法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3年2月21日受理。张某某、严某某一审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决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事实和理由:(一)关于驳回被诉决定所提及的修改超范围的问题,因张某某、严某某撤回了之前的修改内容故已经被克服。被诉决定提及的附图附表只是为了把说明书进一步表达清楚而已,这个增加的内容也是可以取消的,但国家知识产权局却在没有告知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为修改超范围,这种做法是不适当的。(二)本申请利用了自然规律,采用了技术手段,解决了多个技术问题,产生了良好的技术效果,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严某某于2022年8月11日提交的说明书中增加了表3和说明书附图图1-1、1-2、1-3,表3和说明书附图图1-1、1-2、1-3的内容既没有记载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也不能由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本申请说明书的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需要指出的是,被诉决定所涉及的修改超范围问题系张某某、严某某在复审过程中因新的修改而产生的问题,国家知识产权局并未给予张某某、严某某相应的机会,其行政行为存在瑕疵。本申请不能构成技术方案,不属于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专利保护的客体。因此,本申请即使克服了修改超范围的缺陷,仍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被诉决定结论正确。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严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张某某、严某某负担(已交纳)。”

张某某、严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并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事实和理由:本申请的修改没有超范围,且属于专利权保护的对象,故本申请符合专利授权条件,应当被授予专利权。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实体审理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及本院已查明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本申请的修改是否超范围,以及本申请是否属于技术方案。

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如果修改后的技术方案既没有记载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也不能由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则该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本案中,张某某、严某某于2022年8月11日提交的说明书中增加了表3和说明书附图图1-1、1-2、1-3,且表3和说明书附图图1-1、1-2、1-3的内容既没有记载在本申请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也不能由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张某某、严某某对本申请说明书的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并无不当。

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发明,是指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判断权利要求限定的方案是否构成专利法保护客体时,一般应当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后的理解,审查该方案是否采用具体技术手段,旨在解决特定技术问题并获得相应技术效果。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方案没有利用遵循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并未解决技术问题并获得相应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方案不是技术方案,不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本案中,本申请各权利要求所涉及的共同计时时间的指定和选出以及表示形式和表示法属于人为定义的规则,该规则可以基于人为主观意志进行更改,不属于专利法规定的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特征。本申请请求保护的方案中未包含任何技术特征,也就不存在任何利用遵循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并未解决技术问题也未获得相应技术效果,故本申请不能构成技术方案。一审判决认定本申请不属于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专利保护对象,并无不当。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特别是即便本申请克服了修改超范围的缺陷,其仍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故张某某、严某某有关本申请的修改没有超范围且属于专利权保护的对象,故本申请符合专利授权条件应当被授予专利权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张某某、严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某、严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军

审 判 员 毛 涵

审 判 员 陈 颖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胡嘉辉

书 记 员 马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