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最高法民再26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最高法民再2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

法定代表人:萧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文,广东法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广东法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昆山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娟,北京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美华,北京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某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甲)因与被申请人昆山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乙)、东莞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丙)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191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3年10月31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577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公司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文、刘会及某某公司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娟到庭参加诉讼,某某公司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甲申请再审称,2020年8月31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2019)粤73知民初53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认定某某公司甲采用的技术方案落入名称为“一种连续电镀传动系统及连续电镀系统”、专利号为ZL20162114XXXX.7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6以及引用权利要求1-3、5、6的权利要求10的保护范围,判令某某公司甲赔偿某某公司乙经济损失250000元及合理开支10000元。2021年3月1日,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2020年11月27日,某某公司甲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6月3日作出第5011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50110号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6以及引用权利要求1-3、5、6的权利要求10无效。第50110号决定经过本院(2023)最高法知行终707号判决,予以维持。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某某公司乙辩称,认可某某公司甲的陈述,但某某公司丙已经于2021年4月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主动缴纳了执行款,某某公司乙于2021年5月实际领取。因此,某某公司丙在二审判决作出后、第50110号决定作出前已经履行了赔偿责任,第50110号决定对已经履行的部分不具有追溯力。某某公司乙并无恶意,也未给他人造成损失,不返还某某公司丙赔偿款并不违反公平原则。因此,某某公司乙无需返还已经履行的赔偿款。

某某公司丙提交意见称,某某公司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其已经履行本案一、二审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如再审撤销二审判决,某某公司乙应返还其已经支付的赔偿款。

某某公司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甲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销毁专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零部件、工具、模具、设备,销毁所有宣传材料;2.判令某某公司丙停止使用侵权行为;3.判令某某公司甲、某某公司丙连带赔偿某某公司乙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80万元;4.判令某某公司甲、某某公司丙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21日,某某公司乙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5月31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载有10项权利要求,本案中,某某公司乙主张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10。某某公司甲曾于2019年7月29日对涉案专利权提起无效宣告请求。2019年12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271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2019年7月29日,某某公司乙的委托代理人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可信时间戳认证,该中心签发《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两份,证明文件(或电子数据)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已经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时间戳文件以附件形式保存在证书中。某某公司乙据以申请认证的电子文件,包括视频及截图文件,均刻录至其提交的光盘。上述视频及截图显示的是某某公司甲、某某公司丙的官方网站页面内容,包括某某公司甲的工程实绩表、某某公司丙的厂房设备介绍等。某某公司乙据此主张某某公司甲制造了被诉侵权的设备产品,并销售给某某公司丙使用。其中,某某公司乙主张实绩表中记载的名称分别为“PTH及回蚀电镀设备(FA01063)”“VCP一铜连续电镀铜线(HA07277)”的两款设备产品均系某某公司甲销售给某某公司丙,而名称为“VCP一铜连续电镀铜线(HA07277)”的产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2020年6月2日,某某公司乙的委托代理人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可信时间戳认证,该中心签发《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四份,证明文件(或电子数据)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已经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时间戳文件以附件形式保存在证书中。某某公司乙据以申请认证的电子文件,包括视频及文档文件等,均刻录至其提交的光盘。上述视频显示的是某某公司甲官方网站的页面内容,某某公司乙从该网站上下载某某公司甲的PCB实绩表、VCP实绩表各一张,并据此主张某某公司甲制造、销售了多台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一定的侵权规模;且某某公司甲从事电镀设备制造、销售多年,应当了解本行业技术状况及专利申请情况,且应当知道某某公司乙拥有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多项电镀设备相关专利。

经某某公司乙申请,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某某公司丙住所地对被诉侵权的设备产品进行现场勘验。被诉侵权产品为垂直连续电镀线设备的连续电镀传动系统及连续电镀系统,该设备已停止运转多时,设备上贴附有产品信息铭牌,载有某某公司甲的名称及地址信息等。

某某公司甲、某某公司丙确认被诉侵权的电镀设备产品系由某某公司甲制造并销售给某某公司丙使用。某某公司乙主张某某公司甲实施了在网站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电镀设备产品的行为,经核查,某某公司甲的官网页面中未显示被诉侵权电镀设备产品的信息。

某某公司乙提交了《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主张其实际支付了律师费以及差旅费合计62534.6元,因本案为系列案件之一,故某某公司乙主张上述费用在五案中予以平摊,在本案中主张12506.92元。经核查某某公司乙提交的律师费和差旅费用票据,与五案相关的律师费为40000元、差旅费用约合计19837元。

关于经济损失,某某公司乙请求考虑某某公司甲销售了多台涉案设备,且涉案设备市场价格为250-400万元不等,利润可观等因素进行酌定。

关于库存被诉侵权产品,专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零部件、工具、模具、设备以及宣传材料,某某公司乙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某某公司乙成立于2005年12月29日,原为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为昆山某某电镀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后经工商登记部门核准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现企业名称为昆山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甲的核准设立日期为1997年3月13日,资本总额为6000万新台币,营业项目为机械设备制造业、污染防治设备制造业等。某某公司丙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2年1月19日,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经营范围为产销线路板、电子产品以及货物、技术进出口。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6以及引用权利要求1-3、5、6的权利要求10的保护范围。某某公司甲制造、销售,某某公司丙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均构成侵权。某某公司甲、某某公司丙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理由不成立,某某公司甲、某某公司丙依法应对其相应的侵权行为分别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1.某某公司甲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某某公司乙涉案专利权的产品;2.某某公司丙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使用侵害某某公司乙涉案专利权的产品;3.某某公司甲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某公司乙经济损失250000元以及合理开支10000元;4.某某公司丙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某公司乙经济损失50000元以及合理开支1000元;5.驳回某某公司乙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某某公司乙负担3606元,某某公司甲负担6850元,某某公司丙负担1344元。

某某公司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某公司乙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判令某某公司乙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同,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一审判决认定赔偿数额过高;涉案专利效力不稳定。

某某公司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为,二审阶段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一审判决确定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首先,被诉侵权产品的供电组件位于传动带的正上方,电镀夹位于传动带的底部下侧,即供电组件与电镀夹位于传动带上下两侧,通过传动带将供电组件的电供至电镀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两侧”也应当包含“上下两侧”的含义。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其次,在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诉侵权产品情况、所涉技术方案在整体设备中的贡献率、侵权行为性质与情节、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在法定赔偿数额范围内酌定某某公司甲赔偿某某公司乙经济损失250000元及合理开支10000元,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某某公司甲负担。

再审期间,某某公司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新证据:

1.国家知识产权局第50110号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6以及引用权利要求1-3、5、6的权利要求10无效,该决定的决定日为2021年5月24日,发文日为2021年6月3日。

2.本院(2023)最高法知行终707号行政判决书,载明:某某公司乙不服第50110号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12916号行政判决,驳回某某公司乙的诉讼请求。某某公司乙提出上诉,本院2023年10月19日作出(2023)最高法知行终707号行政判决,驳回某某公司乙的上诉,维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12916号行政判决。

某某公司乙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新证据:

1.某某公司乙向执行法院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21年5月6日的领款申请书。

2.某某公司乙向执行法院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21年5月6日的结案申请书。

3.某某公司乙向执行法院出具的,收款日期为2021年5月7日,金额为51000元的收据。

4.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执行法院于2021年5月27日将执行款51000元转账至某某公司乙收款账户。

5.执行法院于2021年9月13日作出的(2021)粤01执1800号之一执行裁定载明:某某公司丙主动缴纳执行款51000元至法院代管款账户,某某公司乙申请收取执行款后终结对某某公司丙的执行,执行法院发放51000元执行款后终结对某某公司丙的执行。

某某公司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所提交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国家知识产权局第50110号决定的决定日为2021年5月24日,发文日为2021年6月3日。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6以及引用权利要求1-3、5、6的权利要求10无效。某某公司乙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12916号行政判决,驳回某某公司乙的诉讼请求。某某公司乙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9日作出(2023)最高法知行终707号行政判决,驳回某某公司乙的上诉,维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12916号行政判决。某某公司丙向执行法院缴纳执行款51000元后,某某公司乙于2021年5月6日向执行法院申请领取该执行款并出具了结案申请书,并于2021年5月7日向执行法院出具了金额为51000元的收据。2021年5月27日,某某公司乙收到该执行款。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具有追溯力的情形。

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该条第二款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该条第三款规定:“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专利侵权赔偿金、专利使用费、专利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关于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某某公司甲是否具有追溯力的问题。本案二审判决作出时,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二审判决认定侵权成立并确定民事责任的承担,并无不当。但是,在二审判决作出后、某某公司甲尚未执行前,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6以及引用权利要求1-3、5、6的权利要求10被国家知识产权局第50110号决定宣告无效,且经诉讼,该决定已经确定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本案某某公司甲具有追溯力。

关于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某某公司丙是否具有追溯力的问题。本案二审判决作出后,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0110号决定的决定日前,某某公司丙已经向执行法院缴纳了执行款51000元。此后,某某公司乙于2021年5月6日向执行法院申请领取该执行款并出具了结案申请书,并于2021年5月7日向执行法院出具了金额为51000元的收据。只是因办理领款手续等原因,某某公司乙于2021年5月27日实际才收到该执行款。因此,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第50110号决定对本案某某公司丙不具有追溯力。某某公司丙对本案一审判决未提出上诉,对二审判决亦未申请再审,本案再审期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某某公司乙不返还某某公司丙专利侵权赔偿金明显违反公平原则,故某某公司乙无需返还某某公司丙已执行的款项。

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侵权成立的权利基础已经不复存在,本案一、二审判决应当依法撤销,某某公司乙的全部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1916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知民初534号民事判决;

三、驳回昆山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7000元,均由昆山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嵘

审 判 员  李 丽

审 判 员  许常海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孙冠华

书 记 员  吕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