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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专利法规:02专利法实施细则2023 [2024/01/21 09:14] – [第三章 专利申请的审查和批准] admin | 01专利法规:02专利法实施细则2023 [2024/04/05 22:44] (当前版本) – [第二章 专利的申请] admin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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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利法实施细则(2023) ====== | ====== 专利法实施细则(202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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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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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制定本细则。 |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制定本细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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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手续,应当以书面形式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形式办理。以电子数据交换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以下统称< | 第二条 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手续,应当以书面形式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形式办理。以电子数据交换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以下统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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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依照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文件应当使用中文;国家有统一规定的科技术语的,应当采用规范词;外国人名、地名和科技术语没有统一中文译文的,应当注明原文。 | 第三条 依照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文件应当使用中文;国家有统一规定的科技术语的,应当采用规范词;外国人名、地名和科技术语没有统一中文译文的,应当注明原文。 | ||
依照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证件和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附送中文译文;期满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该证件和证明文件。 | 依照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证件和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附送中文译文;期满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该证件和证明文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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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邮寄的各种文件,以寄出的邮戳日为递交日;邮戳日不清晰的,除当事人能够提出证明外,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日为递交日。 | 第四条 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邮寄的各种文件,以寄出的邮戳日为递交日;邮戳日不清晰的,除当事人能够提出证明外,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日为递交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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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以< |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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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期限开始的< | 第五条 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期限开始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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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79: | 行 81: | ||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专利法< |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专利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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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专利申请涉及国防利益需要保密的,由国防专利机构受理并进行审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受理的专利申请涉及国防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及时移交国防专利机构进行审查。经国防专利机构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国防专利权的决定。 | 第七条 专利申请涉及国防利益需要保密的,由国防专利机构受理并进行审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受理的专利申请涉及国防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及时移交国防专利机构进行审查。经国防专利机构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国防专利权的决定。 | ||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其受理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涉及国防利益以外的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及时作出按照保密专利申请处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保密专利申请的审查、复审以及保密专利权无效宣告的特殊程序,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 |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其受理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涉及国防利益以外的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及时作出按照保密专利申请处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保密专利申请的审查、复审以及保密专利权无效宣告的特殊程序,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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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专利法< | 第八条 专利法< | ||
行 95: | 行 97: | ||
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专利国际申请的,视为同时提出了保密审查请求。 | 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专利国际申请的,视为同时提出了保密审查请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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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依照本细则< | 第九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依照本细则< | ||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通知进行保密审查的,应当在请求递交日起4个月内作出是否需要< |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通知进行保密审查的,应当在请求递交日起4个月内作出是否需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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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109: | 行 111: | ||
第十条 专利法< | 第十条 专利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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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申请专利应当遵循< | 第十一条 申请专利应当遵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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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123: | 行 125: | ||
本细则所称申请日,除另有规定的外,是指专利法< | 本细则所称申请日,除另有规定的外,是指专利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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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专利法< | 第十三条 专利法< | ||
行 134: | 行 136: | ||
专利法< | 专利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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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143: | 行 145: | ||
第十四条 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 第十四条 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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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除依照专利法< | 第十五条 除依照专利法< | ||
行 150: | 行 152: | ||
以专利权出质的,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出质登记。 | 以专利权出质的,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出质登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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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专利工作应当< | 第十六条 专利工作应当< | ||
行 161: | 行 163: | ||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提升专利信息公共服务能力,完整、准确、及时发布专利信息,提供专利基础数据,促进专利相关数据资源的开放共享、互联互通。 |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提升专利信息公共服务能力,完整、准确、及时发布专利信息,提供专利基础数据,促进专利相关数据资源的开放共享、互联互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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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专利的申请 ===== | ===== 第二章 专利的申请 ===== | ||
行 180: | 行 182: | ||
申请人有2人以上且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除请求书中另有声明的外,以请求书中指明的第一申请人为代表人。 | 申请人有2人以上且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除请求书中另有声明的外,以请求书中指明的第一申请人为代表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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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依照专利法< | 第十八条 依照专利法< | ||
行 195: | 行 197: | ||
(三)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务。 | (三)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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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请求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 第十九条 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请求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 ||
行 216: | 行 218: | ||
(九)其他需要写明的有关事项。 | (九)其他需要写明的有关事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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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说明书应当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名称,该名称应当与请求书中的名称一致。说明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第二十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说明书应当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名称,该名称应当与请求书中的名称一致。说明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
行 237: | 行 239: | ||
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应当有表示要求保护的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附图。 | 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应当有表示要求保护的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附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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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几幅附图应当按照“图1,图2,……”顺序编号排列。 | 第二十一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几幅附图应当按照“图1,图2,……”顺序编号排列。 | ||
行 244: | 行 246: | ||
附图中除必需的词语外,不应当含有其他注释。 | 附图中除必需的词语外,不应当含有其他注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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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权利要求书应当记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 | 第二十二条 权利要求书应当记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 | ||
行 253: | 行 255: | ||
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可以引用说明书附图中相应的标记,该标记应当放在相应的技术特征后并置于括号内,便于理解权利要求。附图标记不得解释为对权利要求的限制。 | 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可以引用说明书附图中相应的标记,该标记应当放在相应的技术特征后并置于括号内,便于理解权利要求。附图标记不得解释为对权利要求的限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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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也可以有从属权利要求。 | 第二十三条 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也可以有从属权利要求。 | ||
行 260: | 行 262: | ||
从属权利要求应当用附加的技术特征,对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 | 从属权利要求应当用附加的技术特征,对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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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独立权利要求应当包括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撰写: | 第二十四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独立权利要求应当包括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撰写: | ||
行 280: | 行 282: | ||
从属权利要求只能引用在前的权利要求。引用两项以上权利要求的多项从属权利要求,只能以择一方式引用在前的权利要求,并不得作为另一项多项从属权利要求的基础。 | 从属权利要求只能引用在前的权利要求。引用两项以上权利要求的多项从属权利要求,只能以择一方式引用在前的权利要求,并不得作为另一项多项从属权利要求的基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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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说明书摘要应当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所公开内容的概要,即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名称和所属技术领域,并清楚地反映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解决该问题的技术方案的要点以及主要用途。 | 第二十六条 说明书摘要应当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所公开内容的概要,即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名称和所属技术领域,并清楚地反映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解决该问题的技术方案的要点以及主要用途。 | ||
说明书摘要可以包含最能特别强调说明发明的化学式;有附图的专利申请,还应当< | 说明书摘要可以包含最能特别强调说明发明的化学式;有附图的专利申请,还应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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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申请专利的发明涉及新的生物材料,该生物材料公众不能得到,并且对该生物材料的说明不足以使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实施其发明的,除应当符合专利法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外,申请人还应当办理下列手续: | 第二十七条 申请专利的发明涉及新的生物材料,该生物材料公众不能得到,并且对该生物材料的说明不足以使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实施其发明的,除应当符合专利法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外,申请人还应当办理下列手续: | ||
行 294: | 行 296: | ||
(三)涉及生物材料样品保藏的专利申请应当在请求书和说明书中写明该生物材料的分类命名(注明拉丁文名称)、保藏该生物材料样品的单位名称、地址、保藏日期和保藏编号;申请时未写明的,应当自申请日起4个月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未提交保藏。 | (三)涉及生物材料样品保藏的专利申请应当在请求书和说明书中写明该生物材料的分类命名(注明拉丁文名称)、保藏该生物材料样品的单位名称、地址、保藏日期和保藏编号;申请时未写明的,应当自申请日起4个月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未提交保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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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发明专利申请人依照本细则< | 第二十八条 发明专利申请人依照本细则< | ||
行 303: | 行 305: | ||
(三)在授予专利权前,只作为实验目的使用的保证。 | (三)在授予专利权前,只作为实验目的使用的保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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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专利法所称遗传资源,是指取自人体、动物、植物或者微生物等含有遗传功能单位并具有实际或者潜在价值的材料和利用此类材料产生的遗传信息;专利法所称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是指利用了遗传资源的遗传功能完成的发明创造。 | 第二十九条 专利法所称遗传资源,是指取自人体、动物、植物或者微生物等含有遗传功能单位并具有实际或者潜在价值的材料和利用此类材料产生的遗传信息;专利法所称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是指利用了遗传资源的遗传功能完成的发明创造。 | ||
就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申请人应当在请求书中予以说明,并填写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制定的表格。 | 就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申请人应当在请求书中予以说明,并填写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制定的表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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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申请人应当就每件外观设计产品所需要保护的内容提交有关图片或者照片。 | 第三十条 申请人应当就每件外观设计产品所需要保护的内容提交有关图片或者照片。 | ||
行 319: | 行 321: | ||
申请人请求保护色彩的,应当提交彩色图片或者照片。 | 申请人请求保护色彩的,应当提交彩色图片或者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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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应当写明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用途,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并指定一幅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省略视图或者请求保护色彩的,应当在简要说明中写明。 | 第三十一条 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应当写明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用途,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并指定一幅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省略视图或者请求保护色彩的,应当在简要说明中写明。 | ||
行 334: | 行 336: | ||
简要说明不得使用商业性宣传用语,也不得说明产品的性能。 | 简要说明不得使用商业性宣传用语,也不得说明产品的性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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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提交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样品或者模型。样品或者模型的体积不得超过30厘米×30厘米×30厘米,重量不得超过15公斤。易腐、易损或者危险品不得作为样品或者模型提交。 |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提交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样品或者模型。样品或者模型的体积不得超过30厘米×30厘米×30厘米,重量不得超过15公斤。易腐、易损或者危险品不得作为样品或者模型提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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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专利法< | 第三十三条 专利法< | ||
行 360: | 行 362: | ||
申请人未依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提出声明和提交证明文件的,或者未依照本条第四款的规定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明文件的,其申请不适用专利法< | 申请人未依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提出声明和提交证明文件的,或者未依照本条第四款的规定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明文件的,其申请不适用专利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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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依照专利法< |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依照专利法< | ||
行 369: | 行 371: | ||
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要求外国优先权,其在先申请未包括对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申请人按照本细则< | 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要求外国优先权,其在先申请未包括对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申请人按照本细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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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在一件专利申请中,可以要求一项或者多项优先权;要求多项优先权的,该申请的优先权期限从最早的优先权日起计算。 |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在一件专利申请中,可以要求一项或者多项优先权;要求多项优先权的,该申请的优先权期限从最早的优先权日起计算。 | ||
行 394: | 行 396: | ||
申请人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其在先申请自后一申请提出之日起即视为撤回,但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要求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作为本国优先权基础的除外。 | 申请人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其在先申请自后一申请提出之日起即视为撤回,但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要求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作为本国优先权基础的除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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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超出专利法< |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超出专利法< | ||
行 405: | 行 407: | ||
该优先权恢复条款仅适用于发明和实用新型而不适用于外观设计。 | 该优先权恢复条款仅适用于发明和实用新型而不适用于外观设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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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title 优先权恢复 | ||
+ | 优先权日: 在先申请的申请日 | ||
+ | 12个月: 优先权期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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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个月: 优先权恢复期限 | ||
+ | : 在该期限内提交 优先权恢复请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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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人要求了优先权的,可以自优先权日起16个月内或者自申请日起4个月内,请求在请求书中< | 第三十七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人要求了优先权的,可以自优先权日起16个月内或者自申请日起4个月内,请求在请求书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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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申请人,申请专利或者要求外国优先权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下列文件: | 第三十八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申请人,申请专利或者要求外国优先权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下列文件: | ||
行 423: | 行 432: | ||
(三)申请人的所属国,承认中国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该国国民的同等条件,在该国享有专利权、优先权和其他与专利有关的权利的证明文件。 | (三)申请人的所属国,承认中国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该国国民的同等条件,在该国享有专利权、优先权和其他与专利有关的权利的证明文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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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依照专利法< | 第三十九条 依照专利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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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依照专利法< | 第四十条 依照专利法< | ||
行 433: | 行 442: | ||
将两项以上外观设计作为一件申请提出的,应当将各项外观设计的顺序编号标注在每件外观设计产品各幅图片或者照片的名称之前。 | 将两项以上外观设计作为一件申请提出的,应当将各项外观设计的顺序编号标注在每件外观设计产品各幅图片或者照片的名称之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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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申请人撤回专利申请的,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声明,写明发明创造的名称、申请号和申请日。 | 第四十一条 申请人撤回专利申请的,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声明,写明发明创造的名称、申请号和申请日。 | ||
撤回专利申请的声明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做好公布专利申请文件的印刷准备工作后提出的,申请文件仍予公布;但是,撤回专利申请的声明应当在以后出版的专利公报上予以公告。 | 撤回专利申请的声明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做好公布专利申请文件的印刷准备工作后提出的,申请文件仍予公布;但是,撤回专利申请的声明应当在以后出版的专利公报上予以公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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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专利申请的审查和批准 ===== | ===== 第三章 专利申请的审查和批准 ===== | ||
行 451: | 行 460: | ||
(四)复审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曾参与原申请的审查的。 | (四)复审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曾参与原申请的审查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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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请求书、说明书(实用新型必须包括附图)和权利要求书,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请求书、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和简要说明后,应当明确申请日、给予申请号,并通知申请人。 |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请求书、说明书(实用新型必须包括附图)和权利要求书,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请求书、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和简要说明后,应当明确申请日、给予申请号,并通知申请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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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专利申请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 | 第四十四条 专利申请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 | ||
行 469: | 行 478: | ||
(六)专利申请类别(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不明确或者难以确定的。 | (六)专利申请类别(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不明确或者难以确定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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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缺少或者错误提交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或者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的部分内容,但申请人在递交日要求了优先权的,可以自递交日起2个月内或者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内以< | 第四十五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缺少或者错误提交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或者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的部分内容,但申请人在递交日要求了优先权的,可以自递交日起2个月内或者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内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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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493: | 行 502: | ||
第四十六条 说明书中写有对附图的说明但无附图或者缺少部分附图的,申请人应当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内补交附图或者声明取消对附图的说明。申请人补交附图的,以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或者邮寄附图之日为申请日;取消对附图的说明的,保留原申请日。 | 第四十六条 说明书中写有对附图的说明但无附图或者缺少部分附图的,申请人应当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内补交附图或者声明取消对附图的说明。申请人补交附图的,以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或者邮寄附图之日为申请日;取消对附图的说明的,保留原申请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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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同日(指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应当在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通知后自行协商确定申请人。 | 第四十七条 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同日(指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应当在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通知后自行协商确定申请人。 | ||
行 504: | 行 513: | ||
实用新型专利权自公告授予发明专利权之日起终止。 | 实用新型专利权自公告授予发明专利权之日起终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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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一件专利申请包括两项以上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的,申请人可以在本细则< | 第四十八条 一件专利申请包括两项以上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的,申请人可以在本细则< | ||
行 511: | 行 520: | ||
分案的申请不得改变原申请的类别。 | 分案的申请不得改变原申请的类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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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依照本细则< | 第四十九条 依照本细则< | ||
行 518: | 行 527: | ||
分案申请的请求书中应当写明原申请的申请号和申请日。 | 分案申请的请求书中应当写明原申请的申请号和申请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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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专利法< | 第五十条 专利法< | ||
行 543: | 行 552: | ||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将审查意见通知申请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或者补正;申请人期满未答复的,其申请视为撤回。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补正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仍然认为不符合前款所列各项规定的,应当予以驳回。 |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将审查意见通知申请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或者补正;申请人期满未答复的,其申请视为撤回。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补正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仍然认为不符合前款所列各项规定的,应当予以驳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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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除专利申请文件外,申请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的与专利申请有关的其他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未提交: | 第五十一条 除专利申请文件外,申请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的与专利申请有关的其他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未提交: | ||
行 552: | 行 561: | ||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将视为未提交的审查意见通知申请人。 |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将视为未提交的审查意见通知申请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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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申请人请求早日公布其发明专利申请的,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声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该申请进行初步审查后,除予以驳回的外,应当立即将申请予以公布。 | 第五十二条 申请人请求早日公布其发明专利申请的,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声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该申请进行初步审查后,除予以驳回的外,应当立即将申请予以公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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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申请人写明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及其所属类别的,应当使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布的外观设计产品分类表。未写明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所属类别或者所写的类别不确切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予以补充或者修改。 | 第五十三条 申请人写明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及其所属类别的,应当使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布的外观设计产品分类表。未写明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所属类别或者所写的类别不确切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予以补充或者修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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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自发明专利申请公布之日起至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止,任何人均可以对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专利申请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并说明理由。 | 第五十四条 自发明专利申请公布之日起至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止,任何人均可以对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专利申请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并说明理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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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发明专利申请人因有正当理由无法提交专利法< | 第五十五条 发明专利申请人因有正当理由无法提交专利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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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照专利法< | 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照专利法< | ||
申请人可以对专利申请提出< | 申请人可以对专利申请提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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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RAP center tip 90%> | <WRAP center tip 90%> | ||
行 590: | 行 599: | ||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自行修改专利申请文件中文字和符号的明显错误。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自行修改的,应当通知申请人。 |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自行修改专利申请文件中文字和符号的明显错误。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自行修改的,应当通知申请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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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说明书或者权利要求书的修改部分,除个别文字修改或者增删外,应当按照规定格式提交替换页。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图片或者照片的修改,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替换页。 | 第五十八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说明书或者权利要求书的修改部分,除个别文字修改或者增删外,应当按照规定格式提交替换页。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图片或者照片的修改,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替换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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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依照专利法< | 第五十九条 依照专利法< | ||
行 602: | 行 611: | ||
(三)申请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 | (三)申请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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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613: | 行 622: | ||
期满未办理登记手续的,视为放弃取得专利权的权利。 | 期满未办理登记手续的,视为放弃取得专利权的权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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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保密专利申请经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作出授予保密专利权的决定,颁发保密专利证书,登记保密专利权的有关事项。 | 第六十一条 保密专利申请经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作出授予保密专利权的决定,颁发保密专利证书,登记保密专利权的有关事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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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授予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公告后,专利法< | 第六十二条 授予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公告后,专利法< | ||
行 633: | 行 642: | ||
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书不符合规定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通知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请求人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未提出请求。 | 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书不符合规定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通知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请求人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未提出请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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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书后2个月内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但申请人在办理专利权登记手续时请求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 | 第六十三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书后2个月内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但申请人在办理专利权登记手续时请求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 | ||
对同一项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有多个请求人请求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仅作出一份专利权评价报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查阅或者复制该专利权评价报告。 | 对同一项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有多个请求人请求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仅作出一份专利权评价报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查阅或者复制该专利权评价报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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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专利公告、专利单行本中出现的错误,一经发现,应当及时更正,并对所作更正予以公告。 | 第六十四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专利公告、专利单行本中出现的错误,一经发现,应当及时更正,并对所作更正予以公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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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专利申请的复审与专利权的无效宣告 ===== | ===== 第四章 专利申请的复审与专利权的无效宣告 ===== | ||
行 658: | 行 667: | ||
复审请求书不符合规定格式的,复审请求人应当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该复审请求视为未提出。 | 复审请求书不符合规定格式的,复审请求人应当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该复审请求视为未提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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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 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或者在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复审通知书作出答复时,可以修改专利申请文件;但是,修改应当仅限于消除驳回决定或者复审通知书指出的缺陷。 | 第六十六条 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或者在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复审通知书作出答复时,可以修改专利申请文件;但是,修改应当仅限于消除驳回决定或者复审通知书指出的缺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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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复审后,认为复审请求不符合专利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 | 第六十七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复审后,认为复审请求不符合专利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 | ||
行 674: | 行 683: | ||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复审后,认为原驳回决定不符合专利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或者认为经过修改的专利申请文件消除了原驳回决定和复审通知书指出的缺陷的,应当撤销原驳回决定,继续进行审查程序。 |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复审后,认为原驳回决定不符合专利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或者认为经过修改的专利申请文件消除了原驳回决定和复审通知书指出的缺陷的,应当撤销原驳回决定,继续进行审查程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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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 复审请求人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决定前,可以撤回其复审请求。 | 第六十八条 复审请求人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决定前,可以撤回其复审请求。 | ||
复审请求人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决定前撤回其复审请求的,复审程序终止。 | 复审请求人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决定前撤回其复审请求的,复审程序终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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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 依照专利法< | 第六十九条 依照专利法< | ||
前款所称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指被授予专利的发明创造不符合专利法< | 前款所称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指被授予专利的发明创造不符合专利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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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699: | 行 708: | ||
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不符合规定格式的,无效宣告请求人应当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该无效宣告请求视为未提出。 | 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不符合规定格式的,无效宣告请求人应当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该无效宣告请求视为未提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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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条 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受理无效宣告请求后,请求人可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逾期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不予考虑。 | 第七十一条 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受理无效宣告请求后,请求人可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逾期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不予考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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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和有关文件的副本送交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 第七十二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和有关文件的副本送交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 ||
专利权人和无效宣告请求人应当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的转送文件通知书或者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审理。 | 专利权人和无效宣告请求人应当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的转送文件通知书或者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审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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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条 在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过程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可以修改其权利要求书,但是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基础上作出维持专利权有效或者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的决定的,应当公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 | 第七十三条 在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过程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可以修改其权利要求书,但是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基础上作出维持专利权有效或者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的决定的,应当公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 | ||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不得修改专利说明书和附图,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不得修改图片、照片和简要说明。 |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不得修改专利说明书和附图,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不得修改图片、照片和简要说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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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案情需要,可以决定对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 | 第七十四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案情需要,可以决定对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 | ||
行 719: | 行 728: | ||
无效宣告请求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的口头审理通知书在指定的期限内未作答复,并且不参加口头审理的,其无效宣告请求视为撤回;专利权人不参加口头审理的,可以缺席审理。 | 无效宣告请求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的口头审理通知书在指定的期限内未作答复,并且不参加口头审理的,其无效宣告请求视为撤回;专利权人不参加口头审理的,可以缺席审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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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条 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不得延长。 | 第七十五条 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不得延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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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无效宣告的请求作出决定前,无效宣告请求人可以撤回其请求。 | 第七十六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无效宣告的请求作出决定前,无效宣告请求人可以撤回其请求。 | ||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决定之前,无效宣告请求人撤回其请求或者其无效宣告请求被视为撤回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终止。但是,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根据已进行的审查工作能够作出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决定的,不终止审查程序。 |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决定之前,无效宣告请求人撤回其请求或者其无效宣告请求被视为撤回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终止。但是,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根据已进行的审查工作能够作出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决定的,不终止审查程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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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专利权期限补偿 ===== | ===== 第五章 专利权期限补偿 ===== | ||
行 750: | 行 759: | ||
第七十七条 依照专利法< | 第七十七条 依照专利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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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条 依照专利法< | 第七十八条 依照专利法< | ||
行 775: | 行 784: | ||
同一申请人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依照本细则< | 同一申请人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依照本细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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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条 专利法< | 第七十九条 专利法< | ||
行 786: | 行 795: | ||
(四)其他由申请人引起的不合理延迟。 | (四)其他由申请人引起的不合理延迟。 | ||
- | < | + | |
第八十条 专利法< | 第八十条 专利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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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812: | 行 821: | ||
(三)该专利在< | (三)该专利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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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条 依照专利法< | 第八十二条 依照专利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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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830: | 行 839: | ||
第八十三条 新药相关发明专利在专利权期限补偿期间,该专利的< | 第八十三条 新药相关发明专利在专利权期限补偿期间,该专利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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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依照专利法< | 第八十四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依照专利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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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874: | 行 883: | ||
开放许可声明内容应当准确、清楚,不得出现商业性宣传用语。 | 开放许可声明内容应当准确、清楚,不得出现商业性宣传用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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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六条 专利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权人不得对其实行开放许可: | 第八十六条 专利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权人不得对其实行开放许可: | ||
行 887: | 行 896: | ||
(五)其他妨碍专利权有效实施的情形。 | (五)其他妨碍专利权有效实施的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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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898: | 行 907: | ||
第八十七条 通过开放许可< | 第八十七条 通过开放许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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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907: | 行 916: | ||
第八十八条 专利权人不得通过< | 第八十八条 专利权人不得通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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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九条 专利法< | 第八十九条 专利法< | ||
专利法< | 专利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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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条 请求给予强制许可的,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强制许可请求书,说明理由并附具有关证明文件。 | 第九十条 请求给予强制许可的,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强制许可请求书,说明理由并附具有关证明文件。 | ||
行 921: | 行 930: | ||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照专利法< |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照专利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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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一条 依照专利法< | 第九十一条 依照专利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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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 ===== | ===== 第七章 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 ===== | ||
行 931: | 行 940: | ||
企业、事业单位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报酬,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理。 | 企业、事业单位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报酬,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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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三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 | 第九十三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 | ||
行 942: | 行 951: | ||
由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建议被其所属单位采纳而完成的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从优发给奖金。 | 由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建议被其所属单位采纳而完成的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从优发给奖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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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四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 | 第九十四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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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章 专利权的保护 ===== | ===== 第八章 专利权的保护 ===== | ||
第九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及专利管理工作量大又有实际处理能力的地级市、自治州、盟、地区和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 | 第九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及专利管理工作量大又有实际处理能力的地级市、自治州、盟、地区和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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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969: | 行 978: | ||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相关案件不属于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指定有管辖权的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相关案件不属于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指定有管辖权的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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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七条 当事人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或者调解专利纠纷的,由被请求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 | 第九十七条 当事人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或者调解专利纠纷的,由被请求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 | ||
行 976: | 行 985: | ||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定管辖;无共同上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定管辖;无共同上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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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八条 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被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被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受理的,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中止处理。 | 第九十八条 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被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被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受理的,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中止处理。 | ||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为被请求人提出的中止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的,可以不中止处理。 |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为被请求人提出的中止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的,可以不中止处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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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九条 专利权人依照专利法< | 第九十九条 专利权人依照专利法< | ||
专利标识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 | 专利标识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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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995: | 行 1004: | ||
第一百条 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违反本细则< | 第一百条 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违反本细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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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RAP center tip 90%> | <WRAP center tip 90%> | ||
行 1026: | 行 1035: | ||
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由县级以上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 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由县级以上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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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二条 除专利法< | 第一百零二条 除专利法< | ||
行 1041: | 行 1050: | ||
对于前款第(四)项所列的纠纷,当事人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的,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 对于前款第(四)项所列的纠纷,当事人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的,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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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三条 当事人因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归属发生纠纷,已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中止有关程序。 | 第一百零三条 当事人因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归属发生纠纷,已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中止有关程序。 | ||
行 1048: | 行 1057: | ||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调解书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恢复有关程序的手续。自请求中止之日起1年内,有关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归属的纠纷未能结案,需要继续中止有关程序的,请求人应当在该期限内请求延长中止。期满未请求延长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自行恢复有关程序。 |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调解书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恢复有关程序的手续。自请求中止之日起1年内,有关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归属的纠纷未能结案,需要继续中止有关程序的,请求人应当在该期限内请求延长中止。期满未请求延长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自行恢复有关程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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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四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裁定对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采取保全措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写明申请号或者专利号的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中止被保全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有关程序。保全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没有裁定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自行恢复有关程序。 | 第一百零四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裁定对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采取保全措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写明申请号或者专利号的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中止被保全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有关程序。保全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没有裁定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自行恢复有关程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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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五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本细则< | 第一百零五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本细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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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章 专利登记和专利公报 ===== | ===== 第九章 专利登记和专利公报 ===== | ||
行 1083: | 行 1092: | ||
(十二)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国籍和地址的变更。 | (十二)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国籍和地址的变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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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七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定期出版专利公报,公布或者公告下列内容: | 第一百零七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定期出版专利公报,公布或者公告下列内容: | ||
行 1122: | 行 1131: | ||
(十八)其他有关事项。 | (十八)其他有关事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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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八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提供专利公报、发明专利申请单行本以及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单行本,供公众免费查阅。 | 第一百零八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提供专利公报、发明专利申请单行本以及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单行本,供公众免费查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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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九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按照互惠原则与其他国家、地区的专利机关或者区域性专利组织交换专利文献。 | 第一百零九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按照互惠原则与其他国家、地区的专利机关或者区域性专利组织交换专利文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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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章 费 用 ===== | ===== 第十章 费 用 ===== | ||
行 1151: | 行 1160: | ||
前款所列各种费用的缴纳标准,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对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手续应当缴纳的费用种类和标准进行调整。 | 前款所列各种费用的缴纳标准,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对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手续应当缴纳的费用种类和标准进行调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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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一条 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费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缴纳。 |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费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缴纳。 | ||
行 1158: | 行 1167: | ||
多缴、重缴、错缴专利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自缴费日起3年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退款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予以退还。 | 多缴、重缴、错缴专利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自缴费日起3年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退款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予以退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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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自申请日起2个月内或者在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申请费、公布印刷费和必要的申请附加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其申请视为撤回。 | 第一百一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自申请日起2个月内或者在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申请费、公布印刷费和必要的申请附加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其申请视为撤回。 | ||
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缴纳申请费的同时缴纳优先权要求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 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缴纳申请费的同时缴纳优先权要求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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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请求实质审查或者复审的,应当在专利法及本细则规定的相关期限内缴纳费用;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未提出请求。 |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请求实质审查或者复审的,应当在专利法及本细则规定的相关期限内缴纳费用;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未提出请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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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四条 申请人办理登记手续时,应当缴纳授予专利权当年的年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未办理登记手续。 | 第一百一十四条 申请人办理登记手续时,应当缴纳授予专利权当年的年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未办理登记手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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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五条 授予专利权当年以后的年费应当在上一年度期满前缴纳。专利权人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通知专利权人自应当缴纳年费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补缴,同时缴纳滞纳金;滞纳金的金额按照每超过规定的缴费时间1个月,加收当年全额年费的5%计算;期满未缴纳的,专利权自应当缴纳年费期满之日起终止。 | 第一百一十五条 授予专利权当年以后的年费应当在上一年度期满前缴纳。专利权人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通知专利权人自应当缴纳年费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补缴,同时缴纳滞纳金;滞纳金的金额按照每超过规定的缴费时间1个月,加收当年全额年费的5%计算;期满未缴纳的,专利权自应当缴纳年费期满之日起终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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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六条 恢复权利请求费应当在本细则规定的相关期限内缴纳;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未提出请求。 | 第一百一十六条 恢复权利请求费应当在本细则规定的相关期限内缴纳;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未提出请求。 | ||
行 1179: | 行 1188: | ||
著录事项变更费、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费、无效宣告请求费应当自提出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缴纳;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未提出请求。 | 著录事项变更费、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费、无效宣告请求费应当自提出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缴纳;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未提出请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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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七条 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缴纳本细则规定的各种费用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减缴的请求。减缴的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 | 第一百一十七条 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缴纳本细则规定的各种费用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减缴的请求。减缴的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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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章 关于发明、实用新型国际申请的特别规定 ===== | ===== 第十一章 关于发明、实用新型国际申请的特别规定 ===== | ||
行 1189: | 行 1198: | ||
按照专利合作条约提出并指定中国的专利国际申请(以下简称国际申请)进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处理阶段(以下称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条件和程序适用本章的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专利法及本细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 按照专利合作条约提出并指定中国的专利国际申请(以下简称国际申请)进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处理阶段(以下称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条件和程序适用本章的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专利法及本细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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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九条 按照专利合作条约已确定国际申请日并指定中国的国际申请,视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的专利申请,该国际申请日视为专利法< | 第一百一十九条 按照专利合作条约已确定国际申请日并指定中国的国际申请,视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的专利申请,该国际申请日视为专利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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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条 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应当在专利合作条约第二条所称的优先权日(本章简称优先权日)起30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手续;申请人未在该期限内办理该手续的,在缴纳宽限费后,可以在自优先权日起32个月内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手续。 | 第一百二十条 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应当在专利合作条约第二条所称的优先权日(本章简称优先权日)起30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手续;申请人未在该期限内办理该手续的,在缴纳宽限费后,可以在自优先权日起32个月内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手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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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一条 申请人依照本细则< | 第一百二十一条 申请人依照本细则< | ||
行 1216: | 行 1225: | ||
国际申请已进入中国国家阶段,但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七)项要求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其申请视为撤回。 | 国际申请已进入中国国家阶段,但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七)项要求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其申请视为撤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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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二条 国际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在中国的效力终止: |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国际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在中国的效力终止: | ||
行 1227: | 行 1236: | ||
依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国际申请在中国的效力终止的,不适用本细则< | 依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国际申请在中国的效力终止的,不适用本细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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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三条 国际申请在国际阶段作过修改,申请人要求以经修改的申请文件为基础进行审查的,应当自进入日起2个月内提交修改部分的中文译文。在该期间内未提交中文译文的,对申请人在国际阶段提出的修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不予考虑。 | 第一百二十三条 国际申请在国际阶段作过修改,申请人要求以经修改的申请文件为基础进行审查的,应当自进入日起2个月内提交修改部分的中文译文。在该期间内未提交中文译文的,对申请人在国际阶段提出的修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不予考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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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四条 国际申请涉及的发明创造有专利法< | 第一百二十四条 国际申请涉及的发明创造有专利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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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五条 申请人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的规定,对生物材料样品的保藏已作出说明的,视为已经满足了本细则< | 第一百二十五条 申请人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的规定,对生物材料样品的保藏已作出说明的,视为已经满足了本细则< | ||
行 1240: | 行 1249: | ||
申请人自进入日起4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生物材料样品保藏证明和存活证明的,视为在本细则< | 申请人自进入日起4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生物材料样品保藏证明和存活证明的,视为在本细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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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六条 国际申请涉及的发明创造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申请人应当在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书面声明中予以说明,并填写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制定的表格。 | 第一百二十六条 国际申请涉及的发明创造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申请人应当在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书面声明中予以说明,并填写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制定的表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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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七条 申请人在国际阶段已要求一项或者多项优先权,在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该优先权要求继续有效的,视为已经依照专利法< | 第一百二十七条 申请人在国际阶段已要求一项或者多项优先权,在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该优先权要求继续有效的,视为已经依照专利法< | ||
行 1250: | 行 1259: | ||
申请人在国际阶段已依照专利合作条约的规定,提交过在先申请文件副本的,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手续时不需要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在先申请文件副本。申请人在国际阶段未提交在先申请文件副本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交;申请人期满未补交的,其优先权要求视为未提出。 | 申请人在国际阶段已依照专利合作条约的规定,提交过在先申请文件副本的,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手续时不需要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在先申请文件副本。申请人在国际阶段未提交在先申请文件副本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交;申请人期满未补交的,其优先权要求视为未提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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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八条 国际申请的申请日在优先权期限届满之后2个月内,在国际阶段受理局已经批准恢复优先权的,视为已经依照本细则< | 第一百二十八条 国际申请的申请日在优先权期限届满之后2个月内,在国际阶段受理局已经批准恢复优先权的,视为已经依照本细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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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1266: | 行 1275: | ||
第一百二十九条 在优先权日起30个月期满前要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前处理和审查国际申请的,申请人除应当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手续外,还应当依照专利合作条约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提出请求。国际局尚未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传送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经确认的国际申请副本。 | 第一百二十九条 在优先权日起30个月期满前要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前处理和审查国际申请的,申请人除应当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手续外,还应当依照专利合作条约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提出请求。国际局尚未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传送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经确认的国际申请副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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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条 要求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国际申请,申请人可以自进入日起2个月内对专利申请文件主动提出修改。 | 第一百三十条 要求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国际申请,申请人可以自进入日起2个月内对专利申请文件主动提出修改。 | ||
要求获得发明专利权的国际申请,适用本细则< | 要求获得发明专利权的国际申请,适用本细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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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一条 申请人发现提交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或者附图中的文字的中文译文存在错误的,可以在下列规定期限内依照原始国际申请文本提出改正: | 第一百三十一条 申请人发现提交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或者附图中的文字的中文译文存在错误的,可以在下列规定期限内依照原始国际申请文本提出改正: | ||
行 1282: | 行 1291: | ||
申请人按照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通知书的要求改正译文的,应当在指定期限内办理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手续;期满未办理规定手续的,该申请视为撤回。 | 申请人按照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通知书的要求改正译文的,应当在指定期限内办理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手续;期满未办理规定手续的,该申请视为撤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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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二条 对要求获得发明专利权的国际申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专利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应当在专利公报上予以公布;国际申请以中文以外的文字提出的,应当公布申请文件的中文译文。 | 第一百三十二条 对要求获得发明专利权的国际申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专利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应当在专利公报上予以公布;国际申请以中文以外的文字提出的,应当公布申请文件的中文译文。 | ||
行 1295: | 行 1304: | ||
对国际申请,专利法< | 对国际申请,专利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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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三条 国际申请包含两项以上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申请人可以自进入日起,依照本细则< | 第一百三十三条 国际申请包含两项以上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申请人可以自进入日起,依照本细则< | ||
在国际阶段,国际检索单位或者国际初步审查单位认为国际申请不符合专利合作条约规定的单一性要求时,申请人未按照规定缴纳附加费,导致国际申请某些部分未经国际检索或者未经国际初步审查,在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申请人要求将所述部分作为审查基础,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国际检索单位或者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对发明单一性的判断正确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缴纳单一性恢复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的,国际申请中未经检索或者未经国际初步审查的部分视为撤回。 | 在国际阶段,国际检索单位或者国际初步审查单位认为国际申请不符合专利合作条约规定的单一性要求时,申请人未按照规定缴纳附加费,导致国际申请某些部分未经国际检索或者未经国际初步审查,在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申请人要求将所述部分作为审查基础,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国际检索单位或者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对发明单一性的判断正确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缴纳单一性恢复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的,国际申请中未经检索或者未经国际初步审查的部分视为撤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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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四条 国际申请在国际阶段被有关国际单位拒绝给予国际申请日或者宣布视为撤回的,申请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可以请求国际局将国际申请档案中任何文件的副本转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并在该期限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本细则< | 第一百三十四条 国际申请在国际阶段被有关国际单位拒绝给予国际申请日或者宣布视为撤回的,申请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可以请求国际局将国际申请档案中任何文件的副本转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并在该期限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本细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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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五条 基于国际申请授予的专利权,由于译文错误,致使依照专利法< | 第一百三十五条 基于国际申请授予的专利权,由于译文错误,致使依照专利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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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章 关于外观设计国际申请的特别规定 ===== | ===== 第十二章 关于外观设计国际申请的特别规定 ===== | ||
行 1313: | 行 1322: | ||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处理按照海牙协定提出并指定中国的外观设计国际注册申请(简称外观设计国际申请)的条件和程序适用本章的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专利法及本细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处理按照海牙协定提出并指定中国的外观设计国际注册申请(简称外观设计国际申请)的条件和程序适用本章的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专利法及本细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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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七条 按照海牙协定已确定国际注册日并指定中国的外观设计国际申请,视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该国际注册日视为专利法< | 第一百三十七条 按照海牙协定已确定国际注册日并指定中国的外观设计国际申请,视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该国际注册日视为专利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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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1333: | 行 1342: | ||
第一百三十八条 国际局公布外观设计国际申请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外观设计国际申请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国际局。 | 第一百三十八条 国际局公布外观设计国际申请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外观设计国际申请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国际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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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1348: | 行 1357: | ||
外观设计国际申请的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应当自外观设计< | 外观设计国际申请的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应当自外观设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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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1359: | 行 1368: | ||
第一百四十条 外观设计国际申请涉及的外观设计有专利法< | 第一百四十条 外观设计国际申请涉及的外观设计有专利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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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一条 一件外观设计国际申请包括两项以上外观设计的,申请人可以自外观设计< | 第一百四十一条 一件外观设计国际申请包括两项以上外观设计的,申请人可以自外观设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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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二条 国际局公布的外观设计国际申请中包括含< | 第一百四十二条 国际局公布的外观设计国际申请中包括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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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1382: | 行 1391: | ||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给予保护的决定后,予以公告,该外观设计专利权< |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给予保护的决定后,予以公告,该外观设计专利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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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1393: | 行 1402: | ||
第一百四十四条 已在国际局办理< | 第一百四十四条 已在国际局办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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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1410: | 行 1419: | ||
已放弃、宣告全部无效和终止的专利权的案卷,自该专利权失效之日起满3年后不予保存。 | 已放弃、宣告全部无效和终止的专利权的案卷,自该专利权失效之日起满3年后不予保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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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六条 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文件或者办理各种手续,应当由申请人、专利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代表人签字或者盖章;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由专利代理机构盖章。 | 第一百四十六条 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文件或者办理各种手续,应当由申请人、专利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代表人签字或者盖章;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由专利代理机构盖章。 | ||
请求变更发明人姓名、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国籍和地址、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专利代理师姓名的,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著录事项变更手续,必要时应当提交变更理由的证明材料。 | 请求变更发明人姓名、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国籍和地址、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专利代理师姓名的,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著录事项变更手续,必要时应当提交变更理由的证明材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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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七条 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邮寄有关申请或者专利权的文件,应当使用挂号信函,不得使用包裹。 | 第一百四十七条 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邮寄有关申请或者专利权的文件,应当使用挂号信函,不得使用包裹。 | ||
行 1422: | 行 1431: | ||
一件信函中应当只包含同一申请的文件。 | 一件信函中应当只包含同一申请的文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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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1439: | 行 1448: | ||
第一百四十八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专利法和本细则制定专利审查指南。 | 第一百四十八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专利法和本细则制定专利审查指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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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九条 本细则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1992年12月12日国务院批准修订、1992年12月21日中国专利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 第一百四十九条 本细则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1992年12月12日国务院批准修订、1992年12月21日中国专利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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