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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专利法规:审查指南_2023:612 [2024/01/12 19:26] – 创建 - 外部编辑 127.0.0.1 | 01专利法规:审查指南_2023:612 [2024/03/05 13:30] (当前版本) – 外部编辑 127.0.0.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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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六部分 第二章 外观设计国际申请的审查 ====== | + | ====== 第六部分 第二章 外观设计国际申请的审查【新增】 |
===== 1. 引言 ===== | ===== 1. 引言 ===== | ||
- | 外观设计国际申请的审查是指专利局根据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对申请人按照海牙协定提出并指定中国的外观设计国际注册申请的审查。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外观设计国际申请经专利局审查后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专利局作出给予保护的决定,并通知国际局。 | + | 外观设计国际申请的审查是指专利局根据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对申请人按照海牙协定提出并指定中国的外观设计国际注册申请的审查。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 |
本章涉及的专利局对外观设计国际申请的审查范围: | 本章涉及的专利局对外观设计国际申请的审查范围: | ||
- | (1)明显实质性缺陷的审查,包括外观设计国际申请是否明显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是否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是否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或者依照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不能取得专利权。 | + | (1)明显实质性缺陷的审查,包括外观设计国际申请是否明显属于专利法< |
- | (2)其他文件和相关手续的审查,包括与外观设计国际申请有关的其他文件和相关手续是否符合专利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款、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 | + | (2)其他文件和相关手续的审查,包括与外观设计国际申请有关的其他文件和相关手续是否符合专利法< |
本章仅对上述审查中的特殊问题作出说明和规定。与国家申请相同的其他问题,本章没有说明和规定的,参照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四部分第五章、第五部分第十章的规定。 | 本章仅对上述审查中的特殊问题作出说明和规定。与国家申请相同的其他问题,本章没有说明和规定的,参照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四部分第五章、第五部分第十章的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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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观设计国际申请存在明显实质性缺陷的,审查员应当向国际局发出驳回通知。 | 外观设计国际申请存在明显实质性缺陷的,审查员应当向国际局发出驳回通知。 | ||
- | 驳回通知应当包含驳回所依据的全部理由以及相应的法律条款。如果驳回理由涉及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或者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的,还应当包含与该外观设计国际申请相关的现有设计或者国内同样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或者专利的相关信息。 | + | 驳回通知应当包含驳回所依据的全部理由以及相应的法律条款。如果驳回理由涉及专利法< |
==== 3.3 驳回通知的答复 ==== | ==== 3.3 驳回通知的答复 ==== | ||
- | 申请人在收到驳回通知后,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根据专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委托手续,并进行答复。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进行答复时应当使用中文提交陈述意见,使用英文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 | + | 申请人在收到驳回通知后,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根据专利法< |
对于答复文件中出现新的缺陷的,如果该缺陷可以通过补正克服,审查员应当进行全面审查,并向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书;如果该缺陷是不能通过补正方式克服的明显实质性缺陷, 审查员应当向申请人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 | 对于答复文件中出现新的缺陷的,如果该缺陷可以通过补正克服,审查员应当进行全面审查,并向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书;如果该缺陷是不能通过补正方式克服的明显实质性缺陷, 审查员应当向申请人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 | ||
行 58: | 行 58: | ||
(1)国际局公布的外观设计国际申请的英文文本。 | (1)国际局公布的外观设计国际申请的英文文本。 | ||
- | (2)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四十一条提交的修改文本。 | + | (2)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 |
- | (3)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提交的英文补正文本。 | + | (3)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 |
==== 4.2 国际局公布的外观设计国际申请文件的效力 ==== | ==== 4.2 国际局公布的外观设计国际申请文件的效力 ==== | ||
行 80: | 行 80: | ||
5.2.2 图片或者照片的清楚表达 | 5.2.2 图片或者照片的清楚表达 | ||
- | 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图片或者照片应当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 | + | 专利法< |
审查员应当就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图片或者照片是否存在影响要求保护的产品整体或者局部外观设计清楚表达的明显实质性缺陷进行审查。 | 审查员应当就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图片或者照片是否存在影响要求保护的产品整体或者局部外观设计清楚表达的明显实质性缺陷进行审查。 | ||
行 86: | 行 86: | ||
==== 5.3 简要说明书的审查 ==== | ==== 5.3 简要说明书的审查 ==== | ||
- |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国际局公布的外观设计国际申请中包括含设计要点的说明书的,视为已经依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提交了简要说明。 | + |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 |
- |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国际申请简要说明书的内容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示的产品的外观设计。审查员应当结合简要说明书的内容和产品名称,就外观设计图片或者照片是否清楚地表达了要求保护的产品整体或者局部的外观设计进行审查。 | + | 根据专利法< |
==== 5.4 根据专利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 项、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和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的审查 ==== | ==== 5.4 根据专利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 项、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和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的审查 ==== | ||
行 100: | 行 100: | ||
==== 5.6 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审查 ==== | ==== 5.6 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审查 ==== | ||
- | 对于外观设计国际申请,审查员应当审查其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 + | 对于外观设计国际申请,审查员应当审查其是否符合专利法< |
一件外观设计国际申请包括两项以上(含两项)外观设计的,申请人可以主动提出或者依据审查员的审查意见提出分案申请。分案申请被视为国家申请。 | 一件外观设计国际申请包括两项以上(含两项)外观设计的,申请人可以主动提出或者依据审查员的审查意见提出分案申请。分案申请被视为国家申请。 | ||
- |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主动提出分案申请的,应当自外观设计国际申请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提出。 | + |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 |
申请人按照审查员的审查意见提出分案申请的,最迟应当在原申请的国内公告日起两个月内提出。上述期限届满后,或者原申请已被驳回,或者原申请被视为撤回且未被恢复权利的,一般不得再提出分案申请。 | 申请人按照审查员的审查意见提出分案申请的,最迟应当在原申请的国内公告日起两个月内提出。上述期限届满后,或者原申请已被驳回,或者原申请被视为撤回且未被恢复权利的,一般不得再提出分案申请。 | ||
行 118: | 行 118: | ||
==== 6.1 委托专利代理机构 ==== | ==== 6.1 委托专利代理机构 ==== | ||
- | 外观设计国际申请的申请人答复驳回通知或者办理其他专利事务时,应当符合专利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 | + | 外观设计国际申请的申请人答复驳回通知或者办理其他专利事务时,应当符合专利法< |
- | 如果申请人在提交外观设计国际申请时已经委托了符合专利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在向专利局办理专利事务时,需要按照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第 6.1.2节的规定办理委托手续。 | + | 如果申请人在提交外观设计国际申请时已经委托了符合专利法< |
解除和辞去委托的规定适用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第 6.1.3节的规定。 | 解除和辞去委托的规定适用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第 6.1.3节的规定。 | ||
行 126: | 行 126: | ||
==== 6.2 优先权的审查 ==== | ==== 6.2 优先权的审查 ==== | ||
- |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外观设计国际申请的国际注册日视为专利法第二十八条所称的申请日。 | + |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 |
除本节特殊规定外,优先权的其他规定参照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5.2节的规定。外观设计国际申请已提出优先权要求并被国际局接受的,不收取优先权要求费。 | 除本节特殊规定外,优先权的其他规定参照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5.2节的规定。外观设计国际申请已提出优先权要求并被国际局接受的,不收取优先权要求费。 | ||
行 134: | 行 134: | ||
6.2.1.1 在先申请和要求优先权的在后申请 | 6.2.1.1 在先申请和要求优先权的在后申请 | ||
- | 申请人要求以其在先提出的外观设计国际申请为基础享有优先权的,视为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外国优先权。 | + | 申请人要求以其在先提出的外观设计国际申请为基础享有优先权的,视为根据专利法< |
6.2.1.2 要求优先权声明 | 6.2.1.2 要求优先权声明 | ||
- |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国际局公布的外观设计国际申请中包括一项或者多项优先权的,视为已经依照专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提出了书面声明。 | + |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 |
6.2.1.3 在先申请文件副本 | 6.2.1.3 在先申请文件副本 | ||
- |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外观设计国际申请的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应当自外观设计国际申请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专利局提交第一次提出的专利申请的副本。 在先申请文件副本中可以不包含该副本的中文题录译文。期满未提交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 + |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 |
6.2.1.4 在后申请的申请人 | 6.2.1.4 在后申请的申请人 | ||
- |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后申请的申请人与在先申请文件副本中记载的申请人不一致的,申请人应当在外观设计国际申请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专利局提交相关的证明文件。申请人期满未提交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 + |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 |
6.2.2 要求本国优先权 | 6.2.2 要求本国优先权 | ||
行 152: | 行 152: | ||
6.2.2.1 在先申请和要求优先权的在后申请 | 6.2.2.1 在先申请和要求优先权的在后申请 | ||
- | 申请人要求以其在先在中国提出的外观设计为基础享有优先权的,视为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本国优先权。 | + | 申请人要求以其在先在中国提出的外观设计为基础享有优先权的,视为根据专利法< |
在后外观设计国际申请的国际注册日之前,专利局已经对在先申请发出授予专利权通知书和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并且申请人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在后申请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 在后外观设计国际申请的国际注册日之前,专利局已经对在先申请发出授予专利权通知书和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并且申请人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在后申请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 ||
行 158: | 行 158: | ||
6.2.2.2 要求优先权声明 | 6.2.2.2 要求优先权声明 | ||
- |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国际局公布的外观设计国际申请中包括一项或者多项优先权的,视为已经依照专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提出了书面声明。 | + |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 |
6.2.2.3 在先申请文件副本 | 6.2.2.3 在先申请文件副本 | ||
行 166: | 行 166: | ||
6.2.2.4 在后申请的申请人 | 6.2.2.4 在后申请的申请人 | ||
- |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后申请的申请人与在先申请文件副本中记载的申请人不一致的,申请人应当在外观设计国际申请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专利局提交相关的证明文件。申请人期满未提交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 + |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 |
6.2.2.5 视为撤回在先申请的程序 | 6.2.2.5 视为撤回在先申请的程序 | ||
行 184: | 行 184: | ||
==== 6.3 不丧失新颖性的公开 ==== | ==== 6.3 不丧失新颖性的公开 ==== | ||
- |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外观设计国际申请涉及的外观设计有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或者第 (三)项所列情形的,应当在提出外观设计国际申请时声明,并在自外观设计国际申请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专利局提交有关符合规定的证明文件。 | + |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 |
- |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外观设计国际申请涉及的外观设计有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或者第(四)项所列情形的,专利局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专利局提交证明文件。 | + |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 |
审查员应当对证明材料中注明的相关日期以及内容与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是否明显相关进行审查。 | 审查员应当对证明材料中注明的相关日期以及内容与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是否明显相关进行审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