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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专利法规:审查指南_2023:301 [2024/01/13 15:55] – [2.2 在中国的效力丧失] caichun | 01专利法规:审查指南_2023:301 [2024/06/21 17:59] (当前版本) – [5.2 要求优先权] admin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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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部分 第一章 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初步审查和事务处理 ====== | ====== 第三部分 第一章 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初步审查和事务处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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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引 言 ===== | ===== 1. 引 言 ===== | ||
- | 按照专利合作条约(即PCT)提出的国际申请,指明希望获得中国的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在完成国际阶段的程序后,应当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专利局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以下简称国家阶段) 的手续,从而启动国家阶段的程序。国家阶段程序包括:在专利合作条约允许的限度内进行的初步审查、国家公布,参考国际检索和国际初步审查结果进行的实质审查、授权或驳回,以及可能发生的其他程序。 | + | 按照专利合作条约(即PCT)提出的国际申请,指明希望获得中国的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在完成国际阶段的程序后,应当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 |
本章涉及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条件的审查、在国家阶段中对国际申请的初步审查以及在国家阶段中对国际申请所作的事务处理等内容。本章仅对上述内容中的特殊问题作出说明和规定;与国家申请相同的其他问题,本章没有说明和规定的,应当参照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第二章和第五部分的规定。 | 本章涉及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条件的审查、在国家阶段中对国际申请的初步审查以及在国家阶段中对国际申请所作的事务处理等内容。本章仅对上述内容中的特殊问题作出说明和规定;与国家申请相同的其他问题,本章没有说明和规定的,应当参照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第二章和第五部分的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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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所涉及的初步审查和事务处理的主要内容: | 本章所涉及的初步审查和事务处理的主要内容: | ||
- | (1)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审查声称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对在中国没有效力或失去效力的申请作出处理。 | + | (1)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 |
- | (2)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审查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时是否提交了符合规定的原始申请的中文译文(以下简称译文)或文件,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审查译文和文件是否符合规定,对于不符合规定的申请作出处理。 | + | (2)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 |
- | (3)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审查申请人提交国际阶段作出的修改文件译文的时机是否符合规定,对于不符合规定的文件作出处理。 | + | (3)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 |
- | (4)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专利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审查与申请有关的其他文件是否提交并符合规定,如有缺陷,作出相应处理。 | + | (4)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 |
- | (5)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对国际申请的国 | + | (5)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 |
家公布等事务作出处理。 | 家公布等事务作出处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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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手续的审查 ===== | ===== 2. 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手续的审查 ===== | ||
- | 国际申请希望在中国获得专利保护的,申请人应当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期限内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该期限应当按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以下简称国际局)记录的最早优先权日起算。国际申请在中国没有效力或者在中国的效力丧失的,不能进入国家阶段。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的,应当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 | + | 国际申请希望在中国获得专利保护的,申请人应当在专利法实施细则< |
申请人在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时提出撤回优先权要求的,办理该手续的期限仍按照原最早优先权日起算。 | 申请人在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时提出撤回优先权要求的,办理该手续的期限仍按照原最早优先权日起算。 | ||
行 32: | 行 32: | ||
==== 2.1 在中国没有效力 ==== | ==== 2.1 在中国没有效力 ==== | ||
- | 凡是确定了国际申请日的国际申请均已由受理局对其是否符合专利合作条约第11条进行了审查,并作出了肯定的结论,所以只要国际申请指定了中国,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专利局应当承认该申请有正规的国家申请的效力。审查员应当审查声称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对中国的指定是否继续有效。 | + | 凡是确定了国际申请日的国际申请均已由受理局对其是否符合专利合作条约第11条进行了审查,并作出了肯定的结论,所以只要国际申请指定了中国,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 |
声称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其国际公布文本中没有指定中国的记载的,该国际申请在中国没有效力,审查员应当发出国际申请不能进入中国国家阶段通知书,通知申请人该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的手续不予接受。 | 声称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其国际公布文本中没有指定中国的记载的,该国际申请在中国没有效力,审查员应当发出国际申请不能进入中国国家阶段通知书,通知申请人该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的手续不予接受。 | ||
行 40: | 行 40: | ||
2.2.1 国际局通知效力丧失 | 2.2.1 国际局通知效力丧失 | ||
- | 对于声称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在国际阶段中,国际局曾经向专利局传送了 “撤回国际申请”(PCT/ | + | 对于声称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在国际阶段中,国际局曾经向专利局传送了 “撤回国际申请”(PCT/ |
2.2.2 延误办理进入国家阶段的手续 | 2.2.2 延误办理进入国家阶段的手续 | ||
- | 申请人未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期限内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或者虽然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但是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 项的规定,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 项和第(三)项的规定,该国际申请在中国的效力终止,审查员应当发出国际申请不能进入中国国家阶段通知书,通知申请人该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的手续不予接受。 | + | 申请人未在专利法实施细则< |
- | 申请人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期限内办理的进入国家阶段手续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通知申请人进入国家阶段的手续存在缺陷而不予接受。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届满之前再次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并且克服了上述缺陷的,该国际申请在中国仍然具有效力。 | + | 申请人在专利法实施细则< |
- | 由于耽误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期限造成国际申请在中国的效力终止,申请人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款提出恢复权利请求的,审查员应当通知申请人,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请求不予接受。如果申请人提出耽误上述期限是由于不可抗拒的事由造成的,审查员应当参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申请人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了规定的费用,但由于错填申请号等相关信息被视为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可以在收到国际申请不能进入中国国家阶段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请求专利局更正。 | + | 由于耽误了专利法实施细则< |
2.2.3 关于选定 | 2.2.3 关于选定 | ||
- | 国际申请在规定的期限内选定中国,并且该选定直至进入国家阶段时仍然有效的,应当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期限内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 | + | 国际申请在规定的期限内选定中国,并且该选定直至进入国家阶段时仍然有效的,应当在专利法实施细则< |
是否选定中国应当以国际局传送的“选定通知书”(PCT/ | 是否选定中国应当以国际局传送的“选定通知书”(PCT/ | ||
行 60: | 行 60: | ||
==== 2.3 进入国家阶段的处理 ==== | ==== 2.3 进入国家阶段的处理 ==== | ||
- | 按照规定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的国际申请,凡是经审查在中国具有效力,且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 (一)项至第(三)项要求的,专利局应当给予国家申请号,明确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的日期(以下简称进入日),并发出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通知书。进入日是指向专利局办理并满足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进入国家阶段手续之日。上述满足要求的进入国家阶段手续是在同一日办理的,该日即为进入日。上述满足要求的进入国家阶段手续是在不同日办理的,以进入国家阶段手续最后办理之日为进入日。在随后的审批程序中,申请人办理各种手续、审查员发出的各种通知应当使用国家申请号予以标明。 | + | 按照规定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的国际申请,凡是经审查在中国具有效力,且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 |
===== 3. 进入国家阶段时提交的申请文件的审查 ===== | ===== 3. 进入国家阶段时提交的申请文件的审查 ===== | ||
行 74: | 行 74: | ||
3.1.2 保护类型 | 3.1.2 保护类型 | ||
- | 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国际申请指定中国的,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时,应当选择要求获得的是“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两者择其一,不允许同时要求获得“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发出国际申请不能进入中国国家阶段通知书。 | + | 专利法< |
3.1.3 发明名称 | 3.1.3 发明名称 | ||
行 120: | 行 120: | ||
3.1.5.2 申请人的资格 | 3.1.5.2 申请人的资格 | ||
- | 申请人是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的,应当根据专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审查申请人是否有资格提出申请。 | + | 申请人是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的,应当根据专利法< |
- | 国际申请是由一个申请人提出的,该申请人通常是PCT缔约国的国民或居民,至少是巴黎公约成员国的国民或居民,所以申请人未发生变化的,不必再审查其是否符合专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国际申请中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申请人的,专利合作条约规定只要其中至少有一人是PCT缔约国的国民或居民即可,照此规定,国际申请提出时对中国的申请人就有可能是非PCT缔约国的国民或居民。另外,专利合作条约只对提出国际申请时的申请人的所属国加以限定,而当申请人发生变更时,对于受让人的所属国没有任何规定。 | + | 国际申请是由一个申请人提出的,该申请人通常是PCT缔约国的国民或居民,至少是巴黎公约成员国的国民或居民,所以申请人未发生变化的,不必再审查其是否符合专利法< |
- | 进入国家阶段时申请人或部分申请人所属国有可能是非 PCT 缔约国。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参照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第4.1.3.2 节的规定进行审查。所有申请人都不符合专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应当驳回该申请。部分申请人不符合专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应当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通知申请人删除没有资格的申请人。如果申请人拒绝删除,应当驳回该申请。 | + | 进入国家阶段时申请人或部分申请人所属国有可能是非 PCT 缔约国。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参照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第4.1.3.2 节的规定进行审查。所有申请人都不符合专利法< |
3.1.5.3 申请人的译名 | 3.1.5.3 申请人的译名 | ||
行 146: | 行 146: | ||
==== 3.2 原始申请的译文和附图 ==== | ==== 3.2 原始申请的译文和附图 ==== | ||
- |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国际申请以外文提出的,在进入国家阶段时,需提交原始国际申请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的译文。译文与原文明显不符的,该译文不作为确定进入日的基础。 | + |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 |
- |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国际申请以外文提出的,应当提交摘要的译文,有附图和摘要附图的,还应当提交附图副本并指定摘要附图,附图中有文字的,应当将其替换为对应的中文文字。 | + |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 |
3.2.1 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译文 | 3.2.1 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译文 | ||
行 166: | 行 166: | ||
3.2.2 附图 | 3.2.2 附图 | ||
- |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国际申请以外文提出,有附图的应当提交附图副本。附图中有文字的,应当将其替换为对应的中文文字,并且重新绘制附图,以中文文字替换原文并标注在适当的位置上。即使附图中的文字内容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也应当按照原始申请译出。重新绘制的附图应当与国际公布文本中的附图相同,同时要满足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第4.3节对附图的格式要求。 | + |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 |
- | 附图中的“ Fig ”字样可以不译成中文。附图中出现的计算机程序语言或作为屏幕显示图像的某些文字内容不必译成中文。 | + | 附图中的“Fig”字样可以不译成中文。附图中出现的计算机程序语言或作为屏幕显示图像的某些文字内容不必译成中文。 |
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补正通知书,通知申请人补正。期满未补正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 | 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补正通知书,通知申请人补正。期满未补正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 | ||
行 196: | 行 196: | ||
3.4.1 提前处理 | 3.4.1 提前处理 | ||
- | 要求专利局在优先权日起三十个月期限届满前处理和审查国际申请的,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申请人除应当办理第一百二十条和第一百二十一条所述的进入国家阶段手续外,还应当办理下述手续: | + | 要求专利局在优先权日起三十个月期限届满前处理和审查国际申请的,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 |
(1)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第23条(2)的规定提出明确的请求。 | (1)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第23条(2)的规定提出明确的请求。 | ||
行 208: | 行 208: | ||
3.4.2 暂时不作处理 | 3.4.2 暂时不作处理 | ||
- | 对于在优先权日起三十个月期限届满前办理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但是没有办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二十九条所述手续的国际申请,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的规定暂时不作处理。 | + | 对于在优先权日起三十个月期限届满前办理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但是没有办理专利法实施细则< |
===== 4. 国际阶段的修改文件译文的审查 ===== | ===== 4. 国际阶段的修改文件译文的审查 ===== | ||
行 214: | 行 214: | ||
==== 4.1 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第19条修改的权利要求书的译文 ==== | ==== 4.1 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第19条修改的权利要求书的译文 ==== | ||
- | 申请人声明以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第19条作出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并且该修改的国际公布使用外文的,申请人应当在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时,最迟应当自进入日起两个月内提交其译文。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在该期限之后提交译文的,修改部分将不予考虑,审查员应当发出修改不予考虑通知书。国际公布文本中包含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第19条 (1)提出的修改声明,并且申请人要求审查员考虑该声明的,应当在提交修改的权利要求书译文的同时提交该声明的译文。 | + | 申请人声明以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第19条作出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并且该修改的国际公布使用外文的,申请人应当在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时,最迟应当自进入日起两个月内提交其译文。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 |
- | 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包括修改、增加、删除权利要求)的译文应当与国际公布文本中记载的相应部分内容一致。在国际阶段虽然提出过,但是由于不符合专利合作条约实施细则第46条的规定而未被国际局接受的修改,在进入国家阶段时不能再作为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第19条的修改提出。 | + | 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包括修改、增加、删除权利要求)的译文应当与国际公布文本中记载的相应部分内容一致。在国际阶段虽然提出过,但是由于不符合专利合作条约实施细则< |
修改部分的译文应当做成能够与原始申请译文中对应部分互相替换的修改页。修改的权利要求书译文的第一页上方应标明 “权利要求书(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第19条的修改)”字样。 | 修改部分的译文应当做成能够与原始申请译文中对应部分互相替换的修改页。修改的权利要求书译文的第一页上方应标明 “权利要求书(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第19条的修改)”字样。 | ||
行 264: | 行 264: | ||
5.2.1 要求优先权声明 | 5.2.1 要求优先权声明 | ||
- |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在国际阶段要求了一项或者多项优先权,而且在进入国家阶段时该优先权要求继续有效的,视为已经依照专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提出了书面声明。 | + |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 |
申请人应当在进入声明中准确地写明其在先申请的申请日、申请号及原受理机构名称。除下段所述情况外,写明的内容应当与国际公布文本扉页中的记载一致。审查员发现不一致时,可以以国际公布文本扉页中记载的内容为依据,依职权改正进入声明中的不符之处,并且及时通知申请人。 | 申请人应当在进入声明中准确地写明其在先申请的申请日、申请号及原受理机构名称。除下段所述情况外,写明的内容应当与国际公布文本扉页中的记载一致。审查员发现不一致时,可以以国际公布文本扉页中记载的内容为依据,依职权改正进入声明中的不符之处,并且及时通知申请人。 | ||
行 310: | 行 310: | ||
5.2.5 优先权要求的恢复 | 5.2.5 优先权要求的恢复 | ||
- | 5.2.5.1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二十八条的恢复 | + | 5.2.5.1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 |
国际申请要求了优先权,且国际申请日在优先权期限届满之后两个月内,在国际阶段已经由受理局批准恢复优先权的,专利局一般不再提出疑问,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时,申请人不需要再次办理恢复手续。在国际阶段申请人未请求恢复优先权,或者提出了恢复请求但受理局未批准,申请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自进入日起两个月内请求恢复优先权,提交恢复优先权请求书,说明理由,并且缴纳恢复权利请求费、优先权要求费,未向国际局提交过在先申请文件副本的,同时还应当附具在先申请文件副本。未按照上述规定办理恢复手续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未要求优先权通知书。 | 国际申请要求了优先权,且国际申请日在优先权期限届满之后两个月内,在国际阶段已经由受理局批准恢复优先权的,专利局一般不再提出疑问,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时,申请人不需要再次办理恢复手续。在国际阶段申请人未请求恢复优先权,或者提出了恢复请求但受理局未批准,申请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自进入日起两个月内请求恢复优先权,提交恢复优先权请求书,说明理由,并且缴纳恢复权利请求费、优先权要求费,未向国际局提交过在先申请文件副本的,同时还应当附具在先申请文件副本。未按照上述规定办理恢复手续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未要求优先权通知书。 | ||
行 318: | 行 318: | ||
办理的恢复手续符合上述规定的,准予恢复优先权,审查员发出恢复权利请求审批通知书;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恢复优先权。 | 办理的恢复手续符合上述规定的,准予恢复优先权,审查员发出恢复权利请求审批通知书;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恢复优先权。 | ||
- |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申请人延误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的期限。 | + | 专利法实施细则< |
- | 5.2.5.2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的恢复 | + | 5.2.5.2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 |
- | 除本章第5.2.5.1节另有规定外,国际申请在进入国家阶段后,由于下述情形之一导致视为未要求优先权的,可以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请求恢复要求优先权的权利: | + | 除本章第5.2.5.1节另有规定外,国际申请在进入国家阶段后,由于下述情形之一导致视为未要求优先权的,可以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 |
(1)申请人在国际阶段没有提供在先申请的申请号,进入声明中仍未写明在先申请的申请号。 | (1)申请人在国际阶段没有提供在先申请的申请号,进入声明中仍未写明在先申请的申请号。 | ||
行 342: | 行 342: | ||
在先申请是在中国提出的,要求优先权的在后申请的申请人与在先申请的申请人应当完全一致,或者由在先申请的全体申请人将优先权转让给在后申请的申请人。未满足上述条件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 在先申请是在中国提出的,要求优先权的在后申请的申请人与在先申请的申请人应当完全一致,或者由在先申请的全体申请人将优先权转让给在后申请的申请人。未满足上述条件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 ||
- | 在先申请是在中国提出的,要求优先权的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应当看作是要求本国优先权。对于在提出国际申请时,其要求优先权的在先申请的主题有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第(二)和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未要求优先权通知书。由于国际申请的特殊程序,审查员不按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被要求优先权的在先申请作出处理;同样,对于在国际申请提出之后在先申请被授予专利权的情况,审查员也不处理其有可能造成在先与在后申请重复授权的问题;上述问题均留待后续程序中处理。 | + | <wrap em>在先申请是在中国提出的,要求优先权的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应当看作是要求本国优先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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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WRAP center round tip 80%> | ||
+ | 【中国申请的出口转内销】基于中国在先申请的PCT申请,重新进入中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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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在先申请不视撤; | ||
+ | 2. 在实审程序中处理重复授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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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援引加入 ==== | ==== 5.3 援引加入 ==== | ||
行 356: | 行 365: | ||
==== 5.4 不丧失新颖性的公开 ==== | ==== 5.4 不丧失新颖性的公开 ==== | ||
- |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国际申请涉及的发明创造有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或者第(三)项所述情形之一,并且在提出国际申请时作出过声明的,应当在进入声明中予以说明,并自进入日起两个月内提交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有关证明文件;未予说明或者期满未提交证明文件的,其申请不适用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 + |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 |
- | 申请人在进入声明中指明在国际申请提出时要求过不丧失新 颖性宽限期的,国际公布文本扉页中应当有相应的记载,记载的内容包括所提及的不丧失新颖性的公开发生的日期、地点、公开类型以及展览会或会议的名称。进入声明中提及的展览会应当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所提及的学术会议或技术会议应当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未要求不丧失新颖 性宽限期通知书。 | + | 申请人在进入声明中指明在国际申请提出时要求过不丧失新 颖性宽限期的,国际公布文本扉页中应当有相应的记载,记载的内容包括所提及的不丧失新颖性的公开发生的日期、地点、公开类型以及展览会或会议的名称。进入声明中提及的展览会应当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 |
在国际公布文本中有记载而在进入声明中没有指明的,申请人可以在进入日起两个月内补正。 | 在国际公布文本中有记载而在进入声明中没有指明的,申请人可以在进入日起两个月内补正。 | ||
行 368: | 行 377: | ||
5.5.1 进入声明中的指明 | 5.5.1 进入声明中的指明 | ||
- |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按照专利合作条约规定对生物材料样品的保藏作出过说明的,应当在进入声明中予以指明。该指明应当包括指出记载保藏事项的文件种类,以及必要时指出有关内容在该文件中的具体记载位置。 | + |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 |
保藏事项是以非表格形式记载在说明书中的,应当在进入声明的规定栏目中,指明记载的内容在说明书译文中的页码和行数。审查员应当对译文的相应内容进行检查。保藏事项记载在“关于微生物保藏的说明”(PCT/ | 保藏事项是以非表格形式记载在说明书中的,应当在进入声明的规定栏目中,指明记载的内容在说明书译文中的页码和行数。审查员应当对译文的相应内容进行检查。保藏事项记载在“关于微生物保藏的说明”(PCT/ | ||
行 376: | 行 385: | ||
5.5.2 生物材料样品保藏说明 | 5.5.2 生物材料样品保藏说明 | ||
- |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的规定对生物材料样品的保藏作出过说明的,应当视为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 | + |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 |
根据专利合作条约实施细则的规定,对保藏的生物材料的说明应包括的事项有:保藏单位的名称和地址、保藏日期、保藏单位给予的保藏编号。只要该说明在国际局完成国际公布准备工作之前到达国际局,就应认为该说明已及时提交。因此,申请人在进入声明中所指明的生物材料样品的保藏说明作为说明书的一部分或者以单独的纸页包含在国际公布文本中,其内容包括上述规定事项,审查员应当认为是符合要求的说明。在国际阶段申请人没有作出生物材料样品保藏说明,而在进入声明中声称该申请涉及生物材料样品保藏的,审查员应当发出生物材料样品视为未保藏通知书,通知申请人该生物材料样品视为未保藏。 | 根据专利合作条约实施细则的规定,对保藏的生物材料的说明应包括的事项有:保藏单位的名称和地址、保藏日期、保藏单位给予的保藏编号。只要该说明在国际局完成国际公布准备工作之前到达国际局,就应认为该说明已及时提交。因此,申请人在进入声明中所指明的生物材料样品的保藏说明作为说明书的一部分或者以单独的纸页包含在国际公布文本中,其内容包括上述规定事项,审查员应当认为是符合要求的说明。在国际阶段申请人没有作出生物材料样品保藏说明,而在进入声明中声称该申请涉及生物材料样品保藏的,审查员应当发出生物材料样品视为未保藏通知书,通知申请人该生物材料样品视为未保藏。 | ||
行 396: | 行 405: | ||
==== 5.7 进入国家阶段后对申请文件的修改 ==== | ==== 5.7 进入国家阶段后对申请文件的修改 ==== | ||
- |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在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之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对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此种修改称为国家阶段的修改。 | + | 专利法实施细则< |
要求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国际申请,申请人可以自进入日起两个月内对专利申请文件主动提出修改。 | 要求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国际申请,申请人可以自进入日起两个月内对专利申请文件主动提出修改。 | ||
- | 要求获得发明专利权的国际申请,可以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文件主动提出修改。 | + | 要求获得发明专利权的国际申请,可以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 |
- | 当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时,申请人明确要求以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第28条或第41条作出的修改为审查基础的,可以在提交原始申请译文的同时提交修改文件,该修改视为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主动提出的修改。 | + | 当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时,申请人明确要求以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第28条或第41条作出的修改为审查基础的,可以在提交原始申请译文的同时提交修改文件,该修改视为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 |
申请人提交修改文件时应当附有详细的修改说明。修改说明可以是修改前后内容的对照表,也可以是在原文件复制件上的修改标注。修改是在进入国家阶段时提出的,在修改说明上方应当注明 “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第28条(或第41条)作出修改”的字样。 | 申请人提交修改文件时应当附有详细的修改说明。修改说明可以是修改前后内容的对照表,也可以是在原文件复制件上的修改标注。修改是在进入国家阶段时提出的,在修改说明上方应当注明 “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第28条(或第41条)作出修改”的字样。 | ||
行 410: | 行 419: | ||
==== 5.8 改正译文错误 ==== | ==== 5.8 改正译文错误 ==== | ||
- | 根据专利合作条约的规定,国际申请在每个指定国内自国际申请日起具有正规的国家申请的效力。因此,由国际局传送给指定局或选定局的国际申请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本。以该文本为依据发现进入国家阶段时提交的译文存在错误的,在满足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条件下,允许改正译文中的错误。 | + | 根据专利合作条约的规定,国际申请在每个指定国内自国际申请日起具有正规的国家申请的效力。因此,由国际局传送给指定局或选定局的国际申请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本。以该文本为依据发现进入国家阶段时提交的译文存在错误的,在满足专利法实施细则< |
译文错误是指译文文本与国际局传送的原文文本相比个别术语、个别句子或者个别段落遗漏或者不准确的情况。译文文本与国际局传送的原文文本明显不符的情况不允许以改正译文错误的形式进行更正。 | 译文错误是指译文文本与国际局传送的原文文本相比个别术语、个别句子或者个别段落遗漏或者不准确的情况。译文文本与国际局传送的原文文本明显不符的情况不允许以改正译文错误的形式进行更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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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0.1.2 补交证明材料 ==== | ==== 5.10.1.2 补交证明材料 ==== | ||
- | 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在国际阶段向国际局已办理申请人变更手续的,必要时申请人应当提供变更后的申请人享有申请权的证明材料。例如,国际局传送的“记录变更通知书”(PCT/ | + | 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 |
国际局传送的记录变更通知书中指明变更的项目是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以及发明人姓名的,不需要提供任何证明材料,应当认为变更已经生效。 | 国际局传送的记录变更通知书中指明变更的项目是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以及发明人姓名的,不需要提供任何证明材料,应当认为变更已经生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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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1.2 其他手续 ==== | ==== 5.11.2 其他手续 ==== | ||
- | 申请人在按照本章第 5.11.1节所述提出复查请求的同时,应当向专利局办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二十条和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进入国家阶段手续,并且在进入声明中标明已经提出复查请求的事实。 | + | 申请人在按照本章第 5.11.1节所述提出复查请求的同时,应当向专利局办理专利法实施细则< |
==== 5.11.3 复查及复查后的处理 ==== | ==== 5.11.3 复查及复查后的处理 ==== | ||
行 490: | 行 499: | ||
==== 5.12.3 改正后的处理 ==== | ==== 5.12.3 改正后的处理 ==== | ||
- | 经审查或者经与国际局联系,证明确实是国际单位的错误并且已经由国际局作出改正,专利局应当承认改正后的结论。由于国际单位错误而作出“国际申请在中国的效力终止”结论的,专利局应当重新接受译文和费用,并以第一次办理并满足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进入国家阶段手续之日为进入日。在等待国际单位改正错误期间,办理某种手续的期限已经届满,由于错误尚未改正而无法按期办理的(例如提出实质审查请求、提交生物材料样品保藏及存活证明、提交不丧失新颖性公开证明等),申请人还应当在提交要求改正国际单位错误的意见陈述书的同时,完成各种耽误的手续。审查员对此应当认为是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 | + | 经审查或者经与国际局联系,证明确实是国际单位的错误并且已经由国际局作出改正,专利局应当承认改正后的结论。由于国际单位错误而作出“国际申请在中国的效力终止”结论的,专利局应当重新接受译文和费用,并以第一次办理并满足专利法实施细则< |
由于国际单位错误而作出的其他导致申请人权利丧失的结论,经国际局通知改正错误后,应当恢复其相应的权利。 | 由于国际单位错误而作出的其他导致申请人权利丧失的结论,经国际局通知改正错误后,应当恢复其相应的权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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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国家公布 ===== | ===== 6. 国家公布 ===== | ||
- | 国家公布仅适用于进入中国的发明专利的国际申请。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要求获得发明专利权的国际申请,专利局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应当在发明专利公报上予以公布。国际申请是以中文以外文字提出的,还应当公布申请文件的中文译文。 | + | 国家公布仅适用于进入中国的发明专利的国际申请。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 |
- | 国际申请在进入国家阶段之前多数已由国际局自优先权日起满十八个月完成国际公布,根据专利合作条约规定,如果国际公布使用的语言和在指定国按本国法公布所使用的语言不同,指定国可以规定,就权利的保护而言,公布的效力仅从使用后一种语言的译文按照本国法的规定予以公布后才产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款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对于以中文以外文字提出的国际申请,专利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要求临时保护的权利是在完成国家公布之后产生。由国际局以中文进行国际公布的,自国际公布日或者专利局公布之日起适用专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 + | 国际申请在进入国家阶段之前多数已由国际局自优先权日起满十八个月完成国际公布,根据专利合作条约规定,如果国际公布使用的语言和在指定国按本国法公布所使用的语言不同,指定国可以规定,就权利的保护而言,公布的效力仅从使用后一种语言的译文按照本国法的规定予以公布后才产生。专利法实施细则< |
国家公布的另一目的是将该申请进入国家阶段的信息告知公众。 | 国家公布的另一目的是将该申请进入国家阶段的信息告知公众。 | ||
行 504: | 行 513: | ||
==== 6.1 何时公布 ==== | ==== 6.1 何时公布 ==== | ||
- | 除本章第3.4节所述的情况外,多数国际申请在自优先权日起满十八个月后进入国家阶段,不适用专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专利局对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进行初步审查,认为合格之后,应当及时进行国家公布的准备工作。 | + | 除本章第3.4节所述的情况外,多数国际申请在自优先权日起满十八个月后进入国家阶段,不适用专利法< |
==== 6.2 公布形式 ==== | ==== 6.2 公布形式 ==== | ||
行 532: | 行 541: | ||
==== 7.1 申请费、公布印刷费、申请附加费及宽限费 ==== | ==== 7.1 申请费、公布印刷费、申请附加费及宽限费 ==== | ||
- | 申请费、公布印刷费及宽限费应当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期限内缴纳。 | + | 申请费、公布印刷费及宽限费应当在专利法实施细则< |
申请人在收到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通知书之后,应当以国家申请号缴纳相关费用,在此之前可以以国际申请号缴纳相关费用。 | 申请人在收到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通知书之后,应当以国家申请号缴纳相关费用,在此之前可以以国际申请号缴纳相关费用。 |